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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559许建业与陈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业,陈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559号原告:许建业,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陈岗,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许建业与被告陈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挖机费53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陈岗因承包业务雇佣其开挖机,陈岗欠其挖机款53600元并于2015年2月24日向其出具欠条1份,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岗因承包农村建设业务所需雇佣许建业驾驶挖机。经双方结算,陈岗确认结欠许建业挖机费53600元,陈岗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陈岗欠许建业挖机款共计53600元转给郭根法(于2015年6月份付壹万整于2015年年底付壹万伍仟元整,其余在2016年年底还清)(还款方式)。具欠人:陈岗”。审理中,许建业陈述: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陈岗累计结欠其挖机款73600元,当年度支付了20000元后,陈岗于2014年初向其出具了53600元的欠条。后其每年都来宜兴向陈岗催��,其每次催要时,其宜兴的亲戚郭根法都与其一起向陈岗催款。2015年催款时,陈岗提出由郭根法收款较方便,郭根法拿到钱后再给其就行了,于是陈岗重新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后其也让郭根法拿着欠条向陈岗要款,但都没要到。欠条上写转给郭根法仅是方便郭根法帮其向陈岗催款,并非债权转让。本院向郭根法进行了调查,郭根法确认了上述情况。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岗与许建业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建业提供劳务后,陈岗应支付相应报酬,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陈岗未按约付款,故许建业要求陈岗支付工资款5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许建业主张自2017年2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许建业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建业工资款53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许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陈岗负担。陈岗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许建业垫付,陈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许建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