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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蓝美香与毛荣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美香,毛荣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400号原告:蓝美香。被告:毛荣浪。蓝美香为与毛荣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毛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美香起诉称:毛荣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蓝美香借款。截至2016年11月份止,毛荣浪向蓝美香借款共计29500元至今未还。蓝美香起诉请求:判令毛荣浪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9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蓝美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毛荣浪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蓝美香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蓝美香身份证复印件、毛荣浪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毛荣浪确认向蓝美香借款30000元,及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归还的事实;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文字、语音),欲证明蓝美香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毛荣浪交付款项共计28500元,及毛荣浪出具借条之前口头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还款的事实。毛荣浪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毛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蓝美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毛荣浪转账共计28500余元,并向毛荣浪催讨,及毛荣浪于2016年11月11日向蓝美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毛荣浪向蓝美香借30000元,月底前还”等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蓝美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毛荣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蓝美香借款。蓝美香以现金或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毛荣浪交付了借款。2016年11月11日,毛荣浪向蓝美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毛荣浪向蓝美香借30000元,月底前还”等内容。之后,毛荣浪归还蓝美香1000元。因毛荣浪未归还其他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蓝美香为证明毛荣浪向其借款3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毛荣浪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的形成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毛荣浪向蓝美香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毛荣浪已归还1000元,故蓝美香要求毛荣浪归还借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蓝美香依法有权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毛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荣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蓝美香借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毛荣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毛荣浪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玉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