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强,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宗志翔,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强及其辩护人宗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强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黄某1产生纠纷,遂找其亲戚张某(已判决)帮助索要工钱,1991年9月12日下午,张某纠集姚某1(在逃)及谢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共携带三把藏刀,与杜强一起乘出租车,窜至本市二七北路黄某1的店铺处,下车后,杜强指认了被害人体貌特征和店铺后,由杜强、张某首先向坐在道旁休息的黄某1索要工钱,遭黄拒绝。张某朝黄某1打了一耳光,接着姚某1朝黄某1头、胸、臀部砍、刺数刀,谢某也朝黄某1头部砍了一刀,胡某则亮刀威胁旁观者。作案后,五人乘坐原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9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杜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强伙同他人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1979年)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强当庭辩称,其找被害人黄某1只是为索要工钱,其案发前没有与姚某1等人进行过商议,亦没有纠集姚某1、胡某及谢某三人前往黄某1处,其也不知道三人携带了刀具。案发时其并未参与砍杀黄某1,姚某1等人砍杀黄某1时其还进行了劝阻,故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强主观上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杜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案发后,杜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杜强还具有从犯、初犯、偶犯及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强因工资一事与被害人黄某1产生纠纷,遂让其亲戚张某(已判决)帮忙索要工资。1991年9月12日下午,张某纠集姚某1(在逃)及谢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共携带三把藏刀,与杜强共同乘坐出租车,窜至南昌市二七北路黄某1店铺附近。杜强与张某先行下车,在杜强指认了黄某1店铺所在位置及体貌特征后,张某便上前向坐在道旁休息的黄某1索要工钱。在遭到拒绝后,张某遂动手扇黄某1耳光,姚某1见状便持刀朝黄某1头、胸及臀部连砍数刀,谢某亦持刀砍杀黄某1头部,而胡某则亮刀威胁旁观群众。行凶后,杜强、张某、姚某1、谢某及胡某五人再次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9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杜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杜强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杜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勘查,案发现场为位于南昌市二七北路299号一自行车配件店,店门南北方向放有一张竹床,竹床中部有60×60公分血迹及少许沾有血迹的头发;距竹床东侧50公分有15×5公分的呕吐物;竹床中部有一长15公分红色自行车内胎,附有大量血迹;竹床两侧地面上有80×10公分血泊;店门距地高45公分高处有喷溅血迹;门板前台阶上有30×10公分血泊。2、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黄某1系被锐器砍击头部,刺伤胸壁,伤及右肺及心包膜,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证人黄金生证言,证明其系黄某1儿子。1991年阴历8月5日16时许,因为工钱一事,杜强与一女三男共5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其父亲黄某1店门口并围住其父亲,其中一名女子与黄某1发生争执并扇了黄某1一耳光,之后有两名男子各拿出一把约两尺长的刀,先后朝黄某1头部砍了一刀。这两名男子均砍伤了黄某1头部,并未出现两刀相撞的情况。随后第三名男子也抽出刀砍杀黄某1的右胸部,接着第一名持刀砍杀黄某1的男子又朝黄某1的臀部砍了一刀,之后上述5人便逃离了现场。案发当天,只有一名女子和杜强没有持刀,其余3名男子均持刀砍杀了黄某1。4、证人杜某1证言,证明其系黄某1妻子。1991年阴历8月5日16时许,因为工钱一事,杜强与一女三男共5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黄某1店门口并围住了黄某1。其中一名女子与黄某1发生争执并扇了黄某1一耳光,接着一名男子便持刀砍了黄某1头部,之后上述5人便逃离了现场。案发当天,对方共拿了2、3把刀,杜强和那名女子没有带刀。5、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黄某1系其父亲。案发当天,杜强伙同其亲戚朋友为索要债务共同来到黄某1店前,当时杜强在现场指认了黄某1的店铺位置及体貌特征。2016年2月,其发现杜强在安义县长埠镇义基村杜家小组,便找到杜强与他协商解决黄某1被杀害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当时杜强本人并不知道其已报警,之后公安人员便将杜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此外,其还证明“黄某1”系其父亲的真实姓名,按安义口音称呼为“黄理龙”,并再次对死者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死者系其父亲黄某1。6、证人杜某2证言,证明案发前,因工钱一事,其随同杜强、杜某4一起从安义赶至南昌黄某1店内,将一台配锁机拿走。之后其与杜强、杜某4将配锁机还给黄某1时,被黄某1等人殴打。7、证人江某1证言,证明1991年9月12日16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南昌市象山北路旧货市场门口时,一名20左右、偏高偏瘦的男子拦住其的车,接着该名男子与另三男一女共5人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至二七北路口。该5人下车后要求其将车往前开并让其等一下,其向前行驶了约10米后便在车上等待。2、3分钟后,该5人神色慌张的往车内跑,并催促其赶快开车。此时其看见斜对面一家店门口处好多人在围观,还有人在说“打架、打架”,其因为害怕便驾车驶离了现场。之后,该5人在南昌市孺子路口下车,一名女子还给了其11元车费。案发当天,其看见有4名男子手持长刀。其送5人前往二七北路时,他们在车内并未商量过什么事。8、同案犯张某供述,供认其系杜强表嫂。1991年9月12日11时许,杜强来到其家中将他向黄某1索要工钱未果并遭到殴打一事告知其,其当时表示与杜强一起去找黄某1,但杜强表示对方会打人,最好叫一名男子前往。其便让杜强在家中等待,自己前往母亲家里送饭。在母亲家其遇见姚某1,便将此事告知了姚某1。姚某1表示可与其同去为杜强讨要工钱并找来了胡某和谢某两人。之后其将杜强叫至母亲家中与姚某1、胡某及谢某进行商议。同日17时许,其与杜强、姚某1、胡某及谢某五人共同乘坐出租车,在杜强指引下来到黄某1店铺。当时黄某1正坐在店前竹床上,其与杜强便先下车,在杜强指认了黄某1的体貌特征后,其便找黄某1索要工资,遭拒后双方发生争执。姚某1、胡某和谢某三人见此情形,便手持藏刀从出租车冲下来,姚某1将其拉开后,持刀向黄某1头部砍了一刀。见此情形其与杜强先跑回出租车上,待姚某1、胡某及谢某回到车上后,便乘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案发当天,其只看见姚某1持刀砍杀黄某1头部,谢某和胡某是否持刀砍杀黄某1其并未看见。9、同案犯胡某供述,供认1991年9月12日下午,其被姚某1叫至张某家中,当时谢某也在场。不久张某将杜强带至家中,并告诉其杜强是她亲戚,因向黄某1索要工钱未果还遭到对方殴打,要其去帮杜强讨要工钱及医疗费。张某还告诉其,对方有很多人,怕其与姚某1、谢某三人吃不消,要其带“家伙”去。随后其、姚某1、谢某各携带一把藏刀与张某及杜强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南昌市二七路菜市场黄某1店铺。见黄某1坐在店前竹床上,张某与杜强便先下车去找黄某1,其则站在一个修车摊旁边,接着其看见张某打了黄某1一耳光,而姚某1则持刀砍杀黄某1头部及身体。其因担心修车摊的摊主会上前帮忙,便将刀抽出一半后看着那名摊主,直至张某、姚某1等人跑回出租车后,其才跟随张某、姚某1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案发当天,其携带的藏刀系其自己购买的,姚某1和谢某携带的藏刀来源其不清楚。10、同案犯谢某供述,供认1991年9月的一天,其与姚某1、胡某等人在一起玩时,张某来找姚某1,要姚某1去帮她亲戚杜强向黄某1讨要工钱。姚某1表示同意并叫其与胡某一起前去帮忙,姚某1还拿出三把藏刀,其中一把刀给胡某,另两把刀放在他自己身上,接着其与姚某1、胡某三人来到张某家中与张某和杜强碰面。在张某和杜强出门拦出租车之时,姚某1拿出一把藏刀给其。之后,其与姚某1、胡某、张某及杜强五人乘坐出租车共同前往黄某1的店铺。在路上姚某2还说“那个人不是凶凶喝喝就不要动他,如果好多人就搞,杀杀他的威风”。到达黄某1店铺之后,其看见黄某1坐在店前竹床上,黄某1的亲戚站在旁边拿汽筒,张某便上前向黄某1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打了黄某1一记耳光。此时姚某1上前理论,黄某1便与姚某1发生争吵,姚某1遂持刀朝黄某1头部砍了一刀,其见状也持刀砍向黄某1头部,但刀与姚某1的刀撞在了一起,姚某1随后将其推开继续持刀砍杀黄某1,之后其与姚某1、胡某、张某及杜强便离开了现场。案发当天,杜强和张某均未动手,胡某负责对付黄某1的亲戚,也没有动手。11、被告人杜强供述,供认1991年中秋节前,其在黄某1店内打工并约定月工资为300元。一月届满后,黄某1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资,其便将黄某1店内的配锁机拿走。次日其将配锁机还给黄某1时,遭到黄某1邀至店内的男子殴打。随后其将被打一事告知姑姑,其表嫂张某在现场听闻此事,便提出要找黄某1讨要工资和医药费。同年9月的一天,张某纠集了3名男子与其共同乘坐出租车前往黄某1位于南昌市二七北路的店铺寻找黄某1。到达黄某1店铺附近后,三名男子留在出租车上,其与张某先下车。在其指认下,张某找到黄某1并商谈工资及医药费事宜,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打了黄某1一记耳光。车内三名男子见此情形便持刀冲下车与黄某1及其妻子、妻弟及两个儿子等人扭打在一起,该三名男子还用刀砍杀黄某1。双方打斗持续了二、三分钟后,黄某1便倒在地上血流不止,其见状便与张某及三名男子共同逃离了现场,后其又逃往外地务工至今。案发当天,其只是为张某指认了黄某1,并未参与打架。2016年2月其在与黄某1家属协商时,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其并不清楚有人报了警。12、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协查通报及证明,证明1991年9月12日,在该局辖区南昌市二七北路299号发生一起杀人案,经侦查,杜强和张某有重大嫌疑,且杜强及同案犯姚某1均在逃。13、安义县公安局长埠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9日14时18分许,该所接到安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安义县长埠镇义基村杜家小组有一名杀人嫌犯。该所民警立刻赶至杜家小组,在报警人告知犯罪嫌疑人杜强的住址后,民警遂来到杜强住处。杜强在见到民警后,遂主动上警车配合工作,公安人员随即将杜强带至长埠派出所进行讯问。1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赣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张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8月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谢某、胡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四年。后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杜强赔偿被害人黄某1家属达成协议,由杜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杜强予以谅解。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杜强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强因索要工钱未果,伙同他人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杜强所引发,且杜强在案发时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指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无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张某、谢某、胡某及杜强本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杜强在明知张某纠集姚某1、谢某及胡某帮其索要工钱的情况下,仍与张某、姚某1等人共同乘车前往黄某1店铺附近,为张某、姚某1等人指认黄某1店铺位置及体貌特征,导致黄某1被姚某1、谢某等人持刀砍杀致死。其客观上虽未实施杀人行为,但主观上却放任黄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杜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杜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3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龙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