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W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新蔡线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5.34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佳伟、崔京浩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亦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