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琼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琼,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吴琼和梁艳(另案处理)一起承租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巷5号一出租房。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吴琼在该出租房容留其朋友李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琼分别容留其朋友李某、马某在该出租房吸食毒品。201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琼伙同梁某在该出租房容留马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吴琼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巷5号一出租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琼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熊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连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吴琼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琼三次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冰壶”伍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钰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