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与齐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齐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727号原告: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前村89号10幢2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45712285(1-1)。法定代表人:王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齐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翔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与被告齐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赟,被告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271元及逾期滞纳金15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芜湖市鹰都花苑业主委员会与翔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1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227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成讼。被告齐源辩称,1、对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晓;2、物业公司的服务非常不到位,垃圾、小广告等无人处理,卫生环境差;小区绿化、公共设施达不到标准,却收取1.2元/平方米/月物业费;3、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在电梯内经营广告收取费用,小区收支盈余情况不公开;4、联系物业公司,物业费能否打折,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后,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才有助于物业公司更好地开展物业服务,若业主在享受服务后,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必将影响到小区整体物业服务质量。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段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2269.7元(135.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费后,应积极履行物业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与业主做好沟通交流,给业主打造舒适的居住环境。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在服务方面还有待提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逾期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翔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