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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智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8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53年5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智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12队的房屋及宅基地;2.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12队的村民,并分有约296平方米的宅基地(东邻路、西邻张风格、北邻散地),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原告及其子女一直在此居住。2007年因子女在吴忠市利通区上学,原告就带孩子离家租住在了吴忠市利通区。2012年,原告因有事回家才发现在金积镇油粮桥村12队住房门锁被人撬坏,被告在原告房屋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多次返还该房屋和住宅地,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2008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4000元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原告讲不会写字,就让其女儿出具了一张收据;2.涉案土地已由吴忠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正式土地使用证[吴集用(2010)第0615599号];3.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被告一直没有过问,现在起诉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复印件加盖吴忠市土地资源局查档专用章;编号1093439号)一张、吴忠县金积地区民事调解书、户口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当庭提交收据原件一张、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出售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现归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据,因其自认并非原告出具,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集体土地使用证因系吴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物权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9月20日,吴忠市马家湖乡人民政府调查原告在油粮桥村12队住宅使用集体土地为296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吴忠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吴集用2010第10615599号),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智某某,土地所有权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十二队,用途住宅,面积255平方米。另查明原告长女马冬花出生于1978年11月17日、二女马春花出生于1980年2月11日、三女出生于1983年3月7日、长子马建英出生于1982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只能证实其曾于1990年使用涉案土地,且当庭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不能证实其系目前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及房屋的所有人,而被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国家机构颁发的真实有效的证书,能直接证实被告系涉案土地目前实际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自称2007年女儿就学于吴忠一中,为女儿上学全家离家租住于吴忠市利通区,直至2012年回家才发现其原居住的房屋由被告非法侵占,因原告女儿马冬花、马春花、马阿毛于2007年年龄分别为29岁、27岁、24岁,均早已超过入学年龄,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称对被告于200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一直不知情,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亦有悖常理,据此原告对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当是知情的,而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已超过诉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土地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