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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健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兴,男,1981年2月20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人黄健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黄健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健兴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大道“某厂”某宿舍、某村某号等地,采用拉门开锁、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财物。归案后,被告人黄健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健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2、3、4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健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健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健兴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大道“某厂”某宿舍、某村某号等地,采用拉门开锁、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健兴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大道“某厂”某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案发现场情况。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晚期间,其放于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大道“某厂”宿舍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被盗。3、被告人黄健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其至兰蔻服装员工宿舍四楼楼梯口边的一间宿舍,窃取了一台组装电脑。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二)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黄健兴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宁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案发现场情况。2、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早上8点至当天晚上9点期间,其放于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租房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3、被告人黄健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租房,采用掰防盗窗的手段,进入租房,并窃取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具体品牌其记不清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三)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健兴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涉案台式电脑1部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号左右,其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黑”的老乡手里买过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其不清楚这台电脑“老黑”从哪里来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黄健兴即其所说的卖其电脑的老乡。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6点期间,其放于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租房内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被盗。5、被告人黄健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其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租房,直接用手把栏杆掰开,从租房的后面窗户进入,并窃取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后其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组装电脑卖给一个叫“吕大哥”的人。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证人吕从良即向其购买电脑的“吕大哥”;另指认出作案地点。(四)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健兴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的情况。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25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早上6点半至当天晚上7点期间,其放于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其租房里有一张床,一张写字桌,一张餐桌,租房中间有一堵水泥墙,水泥墙另一侧隔了一个厨房和卫生间,平时在家里做饭的。5、被告人黄健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租房,用手将栏杆掰开,从窗户爬进租房里,并窃取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电源线。经辨认,其辩认出作案地点。二、归案及其他归案后,被告人黄健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黄健兴另行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兴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2、3、4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健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损失已弥补,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健兴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黄健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健兴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健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健兴退赔被害人夏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宁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