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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与李浩、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李浩,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苏03**执3296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被执行人李浩,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珠江路南、华夏路东。被告李伟,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与被执行人李浩、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931112.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可供执行车辆;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投资股权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将被执行人李浩、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