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37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37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夏某,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执行人:邵某,女,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夏某与被执行人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5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5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沈金龙审判员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