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喜咏与陈永福、沈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咏,陈永福,沈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460号原告程喜咏,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福,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沈文凤,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喜咏诉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咏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另外,该借款是被告陈永福在其与被告沈文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负有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陈永福辩称,此案的借条与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关联,此案的借条与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福、沈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115000元的借条是重合的,此案的借条是因为原告程喜咏当时找到了被告陈永福,被告陈永福与原告程喜咏谈好了后,向原告程喜咏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条,但是当时那个115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来,也没有注销,所以造成了这个局面。被告沈文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永福向原告程喜咏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喜咏现金(1200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永福,2016.1.13,还款时间2016.2.5”。另查明,被告陈永福与被告沈文凤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永福与被告沈文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福向原告程喜咏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程喜咏主张被告陈永福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陈永福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程喜咏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文凤与被告陈永福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永福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永福与被告沈文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向原告程喜咏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喜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琚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