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漪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蔡漪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贾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漪澜,女,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漪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圆晟公司无需承担相应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圆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本金部分的判决是认可的,对逾期利息有异议。首先,双方未在任何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其次,即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12%的年化收益率,也不意味着该12%年化收益率就是借期内的利率,因为圆晟公司并非蔡漪澜的直接交易对手,只是该债权未能兑付情况下的债权受让人。最后,即便蔡漪澜有权利主张逾期利息,也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2%,一审法院支付蔡漪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对上述条款的扩大解释,显然不合理。即便法院认定圆晟公司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也显然过高。蔡漪澜辩称,若圆晟公司能够立即支付3万元本金,其可以放弃利息。若圆晟公司一再拖延,其仍然主张利息。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很低了。蔡漪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圆晟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2.圆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到判决生效日);3.诉讼费由圆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蔡漪澜与圆晟公司(原名为上海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蔡漪澜为出借人,圆晟公司是咨询服务人,圆晟公司为蔡漪澜提供借款人(债权转让人)推荐、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及出借管理等服务。圆晟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经蔡漪澜委托并授权,由圆晟公司履行风险管理职责,以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其对应收益在出借到期日全额受让该笔债权,并向蔡漪澜支付所受让债权总额的对价金额,之后由圆晟公司对该笔债权进行权益追溯及处置。出借金额3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日,蔡漪澜、圆晟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蔡漪澜通过圆晟公司出借3万元,如果在封闭期结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回款,则由圆晟公司先行兑付债权上注明的本息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12%),债权转入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琴名下。2015年7月23日,蔡漪澜与徐琴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约定:蔡漪澜受让徐琴名下的民间借贷债权并支付对价3万元,出借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预计到期日的资产总额为33,600元。蔡漪澜交付圆晟公司3万元,圆晟公司及徐琴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蔡漪澜出借的3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起息日为2015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按月付息,利息总金额3,600元。2015年8月18日,圆晟公司向蔡漪澜发出友情提示函,称圆晟公司原名为“上海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徐琴女士,变更为贾小伟先生。2016年7月22日,圆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投资资金于2016年8月中旬全部兑付完毕。一审庭审中,蔡漪澜承认已收到全部期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蔡漪澜与圆晟公司签订的《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蔡漪澜按约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圆晟公司应遵守与蔡漪澜之间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蔡漪澜的出借款到期后未收到还款及相应的利息,圆晟公司应按约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尽管蔡漪澜、圆晟公司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期内12%的年化收益率,现蔡漪澜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综上,蔡漪澜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圆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圆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漪澜投资本金3万元;二、圆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漪澜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到判决生效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圆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圆晟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还载明,承诺在逾期兑付时间内照常计算并支付蔡漪澜的利息收益。本院认为,圆晟公司应按照《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受让蔡漪澜的债权,并支付蔡漪澜相应的借款本金。圆晟公司因未及时受让蔡漪澜的债权,应向蔡漪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圆晟公司还作出过愿意在逾期兑付时间内照常计算蔡漪澜利息收益的承诺。故蔡漪澜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因蔡漪澜主张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借期内年化收益率,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赞同。综上所述,圆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何伟审 判 长 汤征宇审 判 员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