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与曾高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曾高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339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四方园建材广场A馆**号商铺,注册号:360802600118093。负责人:卓玮,女,经理。被告:曾高泉,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山板材店与被告曾高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山板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高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地板。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高泉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地板款72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另欠力资费266元、地板安装费400元未付。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曾高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卓玮,经营范围为:家装材料、板材、五金、线条批发零售。被告曾高泉因家庭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装修材料。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高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现金计币小写(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2月6日前还清。否则从当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姓名:曾高泉,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5××××3389,2015年1月14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曾高泉向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购买装修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曾高泉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高泉逾期还款属违约,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力资费266元及地板安装费400元,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高泉偿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莫干山板材店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曾高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王祥太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