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刘禾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刘禾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43号原告:吴长发,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鼓县。被告:刘禾春,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长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禾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3月份雇请原告在棋坪镇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事,拖欠原告5000元工资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事,拖欠原告5000元工资并由被告出具了5000元工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写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原告工资,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做事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欠条上写明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禾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长发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禾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吴长发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