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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高淳区桠溪镇晶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庄里路段时,碰撞行人赵某,致其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贺某带被害人赵某在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