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巫利荣与甘庆文、罗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利荣,甘庆文,罗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941号原告:巫利荣,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甘庆文,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哲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甘庆文、罗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庆文、罗哲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庆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甘庆文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给原告;3、被告罗哲文对被告甘庆文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罗哲文相识多年,两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甘庆文以翁源县达安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巫利荣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出借给被告甘庆文,被告甘庆文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罗哲文作为担保人。被告自2015年4月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巫利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庆文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罗哲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甘庆文、罗哲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罗哲文相识多年,两被告合伙做生意。2014年11月24日,被告甘庆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甘庆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巫利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翁源县翁达安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甘庆文,担保人:罗哲文,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庆文和罗哲文均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此后,被告罗哲文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被告甘庆文现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甘庆文向原告巫利荣借款60000元,被告甘庆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巫利荣执存,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庆文向原告巫利荣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巫利荣诉请被告甘庆文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除诉讼期间被告罗哲文偿还的30000元。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甘庆文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甘庆文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巫利荣主张被告甘庆文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原告巫利荣要求被告甘庆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庆文向原告巫利荣借款,被告罗哲文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罗哲文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罗哲文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哲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罗哲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巫利荣于2014年11月24日出借60000元给被告甘庆文,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由此推算本案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24日届满,但原告巫利荣起诉主张被告罗哲文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6年11月3日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罗哲文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虽然原告巫利荣自认被告罗哲文在其提起诉讼后的2016年12月29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其并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巫利荣与被告罗哲文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巫利荣要求被告罗哲文对被告甘庆文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庆文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巫利荣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巫利荣。二、被告甘庆文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巫利荣。三、驳回原告巫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甘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