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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升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升美,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升美,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韩升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升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韩升美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于200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增加了“认定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更改韩升美《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等档案“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的行为违法无效;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恢复更改《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等档案前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44年3月”两项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退休费的原因也不同。因此,韩升美在本案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韩升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更改韩升美《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等档案“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的行为违法无效;2、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恢复更改《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等档案前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44年3月;3、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少发的退休费;4、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30年×5000元/年),交通费等差旅费15000元(30年×500元/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韩升美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其退休工资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3年8月15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韩升美不服,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其退休工资,并支付其利息,赔偿其精神损失等费用;2004年4月1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雁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升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韩升美的诉讼请求。韩升美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升美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韩升美在上诉时提出的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改变了其工龄且确定给其的工资有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韩升美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韩升美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韩升美。本院认为:韩升美于200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其每月少发的退休工资共计1952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主要的争议焦点系退休费的标准;韩升美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因更改其参加工作时间而少发的退休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工作年限即工龄。因此,韩升美前后两次提起的诉讼所讼争的事实、标的、理由并不相同。韩升美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