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郝宏伟与张喜军、俞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伟,张喜军,俞永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03号原告:郝宏伟(又名:郝玉宏),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号,居民,被告:张喜军,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南畔小组*****号,居民,被告:俞永银,男,1985年08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居民,原告郝宏伟与被告张喜军、俞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军、俞永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喜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俞永银担保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贷款条据一支;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军向原告郝宏伟借款,并由被告俞永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喜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永银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俞永银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永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郝宏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永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俞永银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喜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喜军负担,被告俞永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