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6607卞建明与葛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建明,葛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607号原告:卞建明,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葛爱林,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卞建明与被告葛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葛爱林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葛爱林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爱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葛爱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葛爱林向原告卞建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卞建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葛爱林,借款日期2016年4月7日,还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住址城中村11组76#,身份证”。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卞建明与被告葛爱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葛爱林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卞建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葛爱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钱厚明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人民陪审员 刘 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