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0时许,建平县喀喇沁派出所接到报案称被告人于某某毁损他人车辆,该派出所民警闫某、辅警张某某立即驱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理现场情况,并对处警民警推搡、辱骂,用石头将出警车辆(辽N840**)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左侧倒车镜、左后门玻璃砸坏,严重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于##等人在于某某家中聚餐。当晚20时许,于某某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于##发生争执,后将于##的辽N599**号朗逸牌轿车前风挡玻璃及左侧车窗玻璃等处砸坏。20时40分许,于某某亲属于某甲向建平县公安局喀喇沁派出所报警。喀喇沁派出所民警闫某、辅警张某某接警后,驾驶辽N840**号红旗牌轿车赶至案发现场处置警情。闫某、张某某在处置警情过程中,于某某拒不配合,对闫某、张某某推搡辱骂,用砖头、石块将辽N840**号出警车辆前机盖、前风挡玻璃、左侧倒车镜、左后门玻璃砸坏,并用脚踹出警车辆。经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出警车辆被损价值人民币1271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传唤到案。2016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某乙为于某某赔偿了喀喇沁派出所出警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因其叔伯爷爷于某丙从黑龙江回来探亲,所以2016年8月1日晚上,其招待亲属去其家中(其与父亲于&&在一起生活)聚餐,期间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其醒酒时发现自己在喀喇沁派出所,右胳膊上还打着绷带,听亲戚说才知道是其喝酒喝多后把亲属于##的轿车和喀喇沁派出所出警的车都砸了,并且身上的伤也是砸车的时候造成的。二、证人证言:(一)闫某、张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是建平县公安局喀喇沁派出所的民警,张某某是派出所的辅警。2016年8月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闫某与张某某在单位值班时,喀喇沁镇高杖子村村民于某甲报案称同村的于某某将于##的车砸了,二人遂驾驶派出所的辽N840**号轿车赶到高杖子村处置警情。在找到于某某询问情况时,于某某一身酒气,对其二人辱骂、推搡,用砖头和石块砸出警车辆,用手捅没有完全碎的车玻璃,并用脚踹警车前机盖。段某某所长等人赶到现场后,将于某某制服。(二)于##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其亲叔伯侄子。因其叔叔于某乙从黑龙江回喀喇沁老家探亲,2016年8月1日晚上,其与亲属都到于某丙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于某某与于%%因为喝酒的事吵了起来,其在拉于某某的时候,于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辽N599**号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给砸了,后来听说于某某把派出所的车也砸了。(三)于某甲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其亲叔伯侄子。因其叔叔于某乙从黑龙江回家探亲,2016年8月1日晚上,其与亲属在于某丙家聚餐。聚餐过程中,于某某与于%%发生争吵,其与亲属在拉架时,于某某打了于##,后于某某将于##的车给砸了,于##让其打电话报警后,喀喇沁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于某某用砖头将出警车辆的前风挡玻璃和左侧车门的玻璃砸碎。(四)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某某的叔伯嫂子。2016年8月1日晚上8点多,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去后,发现于某某一身酒味,听旁边的人说于某某喝酒的时候和别人吵起来了,并且把于##的车给砸了。后来喀喇沁派出所的车到了其家门口,从车上下来两名警察,于某某便和警察发生了争执。其正和警察说话时,就听见身后“砰”的一声,回头一看,于某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将派出所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碎了,并且正用手捅没有完全碎的玻璃,手和胳膊都划伤了。后于某某又坐到其家门前的砖垛上,从地上捡起砖头和石块向派出所的车上砸。后来派出所又来了几个人将于某某带走了。(五)于某丙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其叔伯侄子。2016年8月1日晚上,其在家里听见于*家门口有人争吵,出去后,看到于某某正在于*家门口用砖头砸一辆白色的车,其将于某某抱住后,闻到于某某满身酒味,并且看到白色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左侧车门的玻璃都碎了,现场还有警察。(六)纪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其亲叔伯侄子。2016年8月1日晚上,其与亲属在于某某家聚餐过程中,于某某喝酒喝多了,后不知什么原因,于某某将于##的车砸了,并且要打于##,喀喇沁派出所的一名警察和另一名工作人员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于某某辱骂并用手推派出所的警察和张某某,用砖头、石块砸并用脚踹派出所的车。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三)喀喇沁派出所值班记录、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喀喇沁派出所的出警情况。(四)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喀喇沁派出所证明,证实出警人员闫某、张某某的工作身份情况。(五)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出警车辆的损失价值。(六)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辽N840**号红旗牌轿车和辽N599**号朗逸牌轿车的登记信息。(七)建平县公安局喀喇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于某某的父亲于福一为于某某赔偿出警车辆损失的情况。(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出警车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