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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14号案外人:陈龙,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田长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周叶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澄常工业集中区西村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丽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付树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江苏欧莱斯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斯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西德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冶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龙对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欧莱斯公司位于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设计园西村路8-1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龙称,其与欧莱斯公司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5年。租赁该公司第1、4号仓库用于仓储,按时交纳租金,合法占有使用。在签订合同前后几年时间内,租赁物没有查封公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告诉租赁物被查封,被执行人也没有告诉其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欧莱斯公司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的拍卖;确认其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其为善意第三人;撤销(2016)苏02执451号限期搬迁通知书。广发银行辩称,经查询江阴市房产登记簿得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28日轮候查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25日轮候查封欧莱斯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时均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公示,陈龙称人民法院查封未公示没有事实依据;陈龙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其与欧莱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签署于2015年8月1日。而欧莱斯公司的厂房早在2011年5月23日已经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并办理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陈龙和欧莱斯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所以,陈龙不能以其是承租人来对抗抵押权人即答辩人;陈龙与欧莱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设立抵押权的时间及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的时间,只要陈龙查询房产登记簿,就可以得知签订租赁合同时欧莱斯公司的厂房已经被查封和被抵押。综上,陈龙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诉被告欧莱斯公司、爱科西德公司、鑫信公司、山冶公司、李丽丽、樊中江、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欧莱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99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6.5万元。二、对欧莱斯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广发银行有权以欧莱斯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1)第106117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640万元和36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欧莱斯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爱科西德、山冶公司、李丽丽、樊中江和陈秀兰应在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欧莱斯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鑫信公司应在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2执451号-1公告,请相关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2执451号限期搬迁通知书,告知本院将拍卖已于2014年2月25日查封的欧莱斯公司位于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设计园西村路8-1号的厂房、土地及附属设施,限期陈龙等四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厂房。陈龙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广发银行于2011年5月23日已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28日轮候查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25日轮候查封上述欧莱斯公司的厂房均依法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院通知陈龙等限期迁出租赁厂房是否适当;二、其作为租赁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承租房屋上设有抵押,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陈龙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设定抵押权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广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系于2014年2月25日查封涉案房屋,陈龙主张从2015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时间也在法院的查封时间之后,该租赁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作出(2016)苏02执451号限期搬迁通知书,限期陈龙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厂房并无不当。二、陈龙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申请执行人设定的抵押权已于2011年5月23日抵押登记,此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发生的租赁以及转租赁,承租人、转租赁人、次租赁人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陈龙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