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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汪平宝与李落新、通城县恒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宝,李落新,通城县恒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43号原告:汪平宝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落新被告:通城县恒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原告汪平宝与被告李落新、通城路桥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宝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落新、被告通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爱国、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平宝诉称,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落新驾驶一辆无牌小型油罐车从塘湖镇上往塘湖镇大埚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埚村三组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汪平宝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经查实,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李落新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道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判令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汪平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汪平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汪平宝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李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平宝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汪平宝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证据4、医疗费、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汪平宝的医疗费22241.83元,住院天数。证据5、2016年11月30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1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或据实赔付。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鉴定费700元。证据7、保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李落新驾驶一辆无牌小型油罐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质证,被告李落新、被告通城路桥公司对原告汪平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汪平宝向本院提交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有份医药费收据304元不是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据5女性超过55岁,未提供务工证明,缺乏务工依据,证据6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平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7,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落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通城路桥公司正式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落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路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都购买了保险,驾驶司机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车辆在投保的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22241.83元医药费,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22241.83元后,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被告通城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原告各项费用后,我公司依法以保险限额赔偿损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汪平宝的起诉、被告李落新、通城路桥公司、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落新驾驶一辆无牌小型油罐车从塘湖镇上往塘湖镇大埚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埚村三组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汪平宝撞倒,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花医药费22241.83元。被告通城路桥公司垫付22241.83元给原告。11月1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平宝不负事故责任。11月30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1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或据实赔付。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落新驾驶一辆无牌小型油罐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汪平宝与被告李落新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平宝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汪平宝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汪平宝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汪平宝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22241.8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6天=8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30天=2559.29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5.75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60天=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汪平宝的各项损失共计48806.87元。被告李落新驾驶一辆无牌小型油罐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3065.0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9305.7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汪平宝。剩余赔偿款25741.81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5741.81元给原告汪平宝。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48806.87元给原告汪平宝。被告通城路桥公司垫付22241.83元给原告,原告汪平宝应返还22241.83元给被告通城路桥公司。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原告汪平宝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原告汪平宝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汪平宝从事农业生产,承包了责任田,可见,原告汪平宝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8806.87元给原告汪平宝。原告汪平宝返还22241.83元给被告通城路桥公司。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通城路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