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伟胜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伟胜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政府,孙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1行初21号原告青岛伟胜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国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奉利,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玉木(实习律师于允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华燕,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伟胜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塑胶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及青岛市黄岛区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华燕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波,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到庭负责人徐永清、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被告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李玉木,第三人孙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华燕系伟胜塑胶公司职工,2016年1月12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4日向黄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6)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伟胜塑胶公司诉称:第三人孙华燕系原告职工,其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所导致,××变,××,××导致。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黄岛区政府维持黄岛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6)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对孙华燕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所作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3、被告所作认定书程序合法;4、原告所提主张无证据证明。综上,依法驳回原告伟胜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合同、2病历、3孙华燕调查笔录、4派出所情况说明、5事故调查报告、6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7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受理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中止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限期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送达回证(决定)、17身份证、18结婚证、19原告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被告黄岛区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案件证据登记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5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6病历、7出院记录、8影像学检查报告单、9劳动合同续订书、10派出所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孙华燕受伤情况说明、17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18调查笔录、19认定工伤决定书、20送达回证、21刑事起诉书、22刑事判决书、23行政复议申请书、24申请人营业执照、2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6法定代表人护照、2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28认定工伤决定书、29出院记录、30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1送达回证、3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3送达回证、3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5送达回证、36行政复议答复书、3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8授权委托书、39第三人书面意见、40第三人身份证明、41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42送达回证、43行政复议决定书、4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第三人孙华燕陈述称,自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非因疾病原因。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9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被告黄岛区政府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没有完整还原事实;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9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44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孙华燕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在工作时于2016年1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4日向黄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6)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依据医院病历、调查报告、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孙华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并造成第三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黄岛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伟胜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季 婧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