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判决(李海燕).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燕,刘少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祥,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博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少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刘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时,没有先行审理作为主合同的”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这份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且该借贷合同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必然无效,且担保人不存在任何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刘少祥辩称:涉案的”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系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尽管德旺金苏财务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构成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刘少祥与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刘少祥投资60000元,占有该养老院股份(一期)0.000857股份,用于博乐市德旺阳光养老院的建设项目,同时约定在该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刘少祥的投资收益按照不低于银行同等利率支付,另外该协议对投资金额、利息支付、违约金、赔偿责任、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海燕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客户刘少祥,在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有限公司投资款陆万元(大写)60000元(小写),投资时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到期如投资客户无法收回投资额,由担保人李海燕负责偿还。2015年10月15日,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少祥出具600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原告向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打款546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少祥与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约定在该养老院建设期间,原告的收益按照不低于银行同等利率支付,故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刘少祥与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李海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李海燕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海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形成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刘少祥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李海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刘少祥向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打款金额为54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燕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支持54600元。对被告认为本案主合同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贷款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贷款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承担,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海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认可。对被告认为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商业银行业务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海燕提供其父亲向博州德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证据,拟证实被告李海燕行为是合法的,且主观无过错,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鼓励其员工开展业务,故该公司员工不存在过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李海燕应当严格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乐市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少祥偿还借款54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的”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以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刘少祥与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的内容,在该养老院建设期间,刘少祥的收益按照不低于银行同等利率支付,并已在接受款项时直接扣减利息,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合同《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中的借款人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上诉人主张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批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规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准入资格,而并非规制合同本身,该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投资协议无效的依据。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通常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该罪的构成也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在相对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一般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本案主合同《德旺金苏财富投资有限公司阳光养老院投资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海燕向被上诉人刘少祥出具担保书,为刘少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李海燕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勒腾别克审 判 员 林 静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 俊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