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欧阳飞、周小芬等与王镰瑜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飞,周小芬,王镰瑜,李爱华,刘义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096号原告:欧阳飞,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芬(欧阳飞的妻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周小芬,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镰瑜,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爱华,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第三人:刘义亮,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欧阳飞、周小芬与被告王镰瑜、李爱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通知刘义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芬,同时作为原告欧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镰瑜,第三人刘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飞、周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要求两被告腾空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归还两原告;2.两被告承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费,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腾空交与原告之日止,每月按6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两原告与刘义亮夫妻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刘义亮夫妇将位于襄阳市××区××路××号房屋一套卖给两原告,双方在协商房屋买卖时,双方均到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当时刘义亮也告知被告尽快腾空。原告购买房屋后并于2017年1月4日到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该局也为两原告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证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543号。后原告又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腾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而且态度比较恶劣,且报了警。因双方协商腾空及返还房屋无果,导致本案诉讼。被告王镰瑜辩称,两原告不应该起诉王镰瑜,因王镰瑜与原房主有纠纷,两原告明知有纠纷还购买,还恐吓王镰瑜。被告李爱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刘义亮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襄阳市××区××路××号(襄樊传输局)2幢1单元2室,建筑面积81.49平方米,原属第三人刘义亮所有,长期由王镰瑜用于经营洗衣店。2016年12月,刘义亮以7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售予欧阳飞、周小芬,并办理转移登记。2017年1月4日,欧阳飞、周小芬以权利人的身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543号。现欧阳飞、周小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退房屋。审理中,王镰瑜陈述其在2010年向刘义亮支付定金1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此后双方一直在商谈房价的事,其并未同意将定金冲抵租金,其按先付后租、一年一付的方式支付租金,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支付了15000元的租金。对此,刘义亮陈述其于2008年与王镰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期限是一年。因王镰瑜不愿意签订合同,2009年后未再签订,王镰瑜在支付10万元定金后未再付款,2013年经征询王镰瑜,王镰瑜同意将10万元转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四年的房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镰瑜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否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有权占有。王镰瑜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定金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刘义亮予以认可。王镰瑜陈述其一直与刘义亮商谈房价的事,说明双方并未就房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王镰瑜也未支付后续的购房款,故王镰瑜不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对房屋的占有。王镰瑜又陈述其按年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义亮对按年支付租金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刘义亮所认可的是10万元的定金转化为四年的租金,即使王镰瑜与刘义亮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但租赁期已届满,王镰瑜也应腾退房屋。所以,王镰瑜对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欧阳飞、周小芬从刘义亮处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二人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排他的权利,王镰瑜没有理由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欧阳飞、周小芬要求王镰瑜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王镰瑜现将房屋用于经营洗衣店,另行寻找经营场所需要一定的时间,给予王镰瑜腾退房屋的合理时间,以三十日为宜。王镰瑜辩称其与刘义亮有纠纷,欧阳飞、周小芬明知有纠纷还购买,并不影响刘义亮作为原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关于欧阳飞、周小芬要求李爱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爱华占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欧阳飞、周小芬所主张的房租费,实为占用费。刘义亮陈述10万元定金转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四年的房租,王镰瑜称其按先付后租、一年一付的方式于2016年3月支付房租15000元。对于占用费,本院结合刘义亮和王镰瑜对租金的陈述,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酌定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李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镰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8号(襄樊传输局)2幢1单元2室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欧阳飞、周小芬;二、被告王镰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飞、周小芬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欧阳飞、周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镰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