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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邢娟、张兆飞等与杨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娟,张兆飞,杨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308号原告:邢娟,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张兆飞,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义,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告邢娟、张兆飞与被告杨中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杨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娟、张兆飞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中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兆飞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邢娟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张兆飞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2015年3月15日借条一份;3、2015年5月24日借条一份;4、原告邢娟、张兆飞结婚证。被告杨中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按照月息4分和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被告杨中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中义向原告张兆飞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邢娟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张兆飞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属实,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以前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邢娟、张兆飞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