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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慧与张友兵、刘墨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张友兵,刘墨连,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040号原告:张慧,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兵,住肥城市,现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连(系被告张友兵之妻),现住肥城市。被告:刘墨连,现住肥城市。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D座。法定代表人:徐春福,董事长。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东首。负责人:张焕发,党委书记。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与被告张友兵、被告刘墨连、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交通公司)、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交通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被告刘墨连、被告齐鲁交通公司和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35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二、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友兵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泰高速公路2公里+200米处时,驶入右侧边沟,车辆碰撞自燃,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慧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慧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内脏破裂术后,现仍在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第三、四被告作为该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养护单位,在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反光标志、隔离设施,未尽到养护职责,具有过错。第一被告的行为与第三、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张慧的受伤,系多因一果,应对原告张慧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对原告张慧的损失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二被告长期照看原告张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72712.36元,并申请撤回对青莱高速公路莱芜管理处的起诉,另追加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张友兵、刘墨连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齐鲁交通公司、齐鲁交通莱芜公司共同辩称,1、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民通意见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其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事故发生的时间至原告起诉已经近四年的时间,期间我司并不知道事情的发生,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该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受伤,其本身有过错,而且,与第一被告之间属于好意同乘的关系,自身应当承担50%以下的责任。3、在此道路上,路面标志线齐全,视线良好,也设置了警示与反光标志,在事故发生路段,也有立桩,上面也有明显的反光标志,而且,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需要安装防撞护栏,另外,对于我们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举证证明我们具有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友兵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泰高速公路2公里+200米处时,驶入右侧边沟,车辆碰撞自燃,造成被告张友兵及乘车人屈诗源、孟凡臣、张红霞、原告张慧受伤,轿车损毁。2013年4月1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兵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屈诗源、孟凡臣、张红霞、原告张慧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现场道路全封闭,东西走向,设中央隔离带、右侧为边沟,分为快车道、慢车道、应急车道;路面标志标线齐全,该路段路面干燥,沥青路面,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张友兵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慧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肝破裂、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脊柱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113373元。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张慧均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颈椎髓核摘除术后、脊髓损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985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友兵、被告刘墨连共同支付,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在该院的医疗费。2016年10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张慧于2013年至今在本院间断住院治疗,目前仍需康复治疗。庭前,原告张慧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慧之交通伤致四肢瘫、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30000元。被鉴定人张慧护理期限截止至此次评残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被鉴定人张慧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齐鲁交通公司、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依据。庭审中,原告张慧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张胜利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张慧父亲系张延申(1941年8月15日出生),母亲系彭富珍(1944年8月30日出生),张延申与彭富珍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红霞、原告张慧、张鹏。原告张慧与张胜利育有子女一人,为儿子张景然(2004年9月10日出生)。综上,原告张慧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37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13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0元{1004天(19天+985天)×30元/天};3、误工费112784.18元{31545元/年÷365天×130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12天,原告主张为1305天};4、护理费112784.18元(31545元/年÷365天×1305天);5、残疾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100%);6、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51元{19854元/年×5年+(19854元/年÷3人+19854元/年÷2人)+19854元/年÷3人×2年};7、后续治疗费130000元;8、护理依赖315450元(31545元/年×20年×50%);9、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90562.36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友兵,被告张友兵与被告刘墨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涉案莱泰高速公路2公里+200米处位于K0+000-K13+500路段,该路段设计依据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于1999年开工建设,2002年竣工通车,通车后由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运营管理。2015年6月30日,被告齐鲁交通公司成立,后成立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作为被告齐鲁交通公司直属非法人单位,负责所辖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应急救援等工作。鲁证字(2015)9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有关事宜的批复及鲁政办字(2015)14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资产交接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债权、债务交接工作方案规定,将莱泰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移交被告齐鲁交通公司,由原先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资产转移按照“分类处置、整体转交”原则,债务处理按照“债务随资产走、依法转移”原则。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兵驾驶小型轿车驶入莱泰高速公路右侧边沟,车辆碰撞自燃,造成原告张慧等人受伤,轿车损毁。被告张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等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有无超诉讼时效;二、被告齐鲁交通公司与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刘墨连是否应与被告张友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友兵的行为是否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五、具体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有无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张慧自受伤起至伤残等级鉴定前,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刘墨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与被告张友兵共同支付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张友兵、被告刘墨连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张慧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齐鲁交通公司与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慧主张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按照新的国家标准进行养护、管理,根据《公路排水设计规范》(JTJ018-97)、《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事发路段的边沟未加盖盖板,未设置护栏、轮廓标等视线诱导标志,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养护缺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道路管理者只有在履行管理维护职责时存在管理维护瑕疵才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山东省公路检测中心出具的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内容,涉案莱泰高速公路的设计依据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该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其次,原告依据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中均注明: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再次,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时路面标志标线齐全、视线良好,被告张友兵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高速公路在建成通车后进行改建或扩建,亦没有证据证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管理维护中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友兵的行为是否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当天系原告张慧搭乘被告张友兵的车辆,庭审中原告张慧称已支付被告张友兵车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不应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墨连是否应与被告张友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有无支配运行利益来判断,如有支配运行利益,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友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墨连虽主张该车为家庭用车,但事发当天原告张慧系有偿乘坐被告张友兵车辆,两被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兵与被告刘墨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具体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关于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齐鲁交通公司与被告齐鲁交通莱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5日共计1312天,原告主张为1305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三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其父张延申5年、其母彭富珍8年、其子张景然6年,共有三个赔偿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5年,共三个被扶养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70元(19854元/年×5年);第二阶段为1年,有彭富珍、张景然两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45元(19854元/年÷3人+19854元/年÷2人);第三阶段为2年,彭富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36元(19854元/年×2年÷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051元。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的赔付标准,原告张慧需完全护理依赖,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20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慧构成一、九、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慧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590562.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兵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墨连应与被告张友兵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兵、被告刘墨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慧各项损失共计1590562.36元;二、驳回原告张慧对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慧对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4元,由被告张友兵、被告刘墨连共同承担19115元,由原告张慧承担736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友兵、被告刘墨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审 判 员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