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光与张玉珍、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光,张玉珍,高成,高俊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53号原告:XX光,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闫凤荣,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玉珍,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成,男,1994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俊柱,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XX光与三被告张玉珍、高成、高俊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光的委托代理人闫凤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珍系被告高成之母。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玉珍之夫高庆伟即高成之父,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0月27日日还清,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高俊柱自愿为高庆伟担保。但高庆伟于2016年5月因车祸死亡。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10月27日借款人高庆伟、担保人高俊柱为原告出具的签名按手印借条一张。三被告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7日高庆伟由被告高俊柱担保向原告XX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2000元。2016年5月份高庆伟死亡。原告追索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张玉珍(高庆伟妻子)、高成(高庆伟之子)、高俊柱(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高俊柱于诉讼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与高庆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发生于高庆伟与被告张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玉珍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高成为高庆伟的儿子,属于法定继承人,故在继承高庆伟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俊柱作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相关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高成在继承高庆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俊柱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玉珍负担,被告高俊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