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彩红、胡凯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郭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红,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远,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朝,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霞,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因与被上诉人郭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及其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朝、被上诉人郭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胡书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银行办理相应银行卡的登记资料、用于取款的银行卡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被上诉人确实办理过该笔取款业务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对其在出借款项时的职业、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是否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借款用途等进行合理说明,仅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法证明其取款20万元的真实性;即使被上诉人在银行取款2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出借给了胡书奇。(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然经鉴定机构对该借条中“胡书奇”的签名与样本进行比对,得出“鉴定检材与样本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的结论,但在仿造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并不能排除该签名伪造的可能性。(三)被上诉人与担保人郭会珍系姐妹关系,担保人郭会珍与胡书奇存在情人关系。由于担保人郭会珍与胡书奇之间的不当关系造成上诉人刘彩红与胡书奇夫妻关系破裂并为此提起过离婚诉讼。涉案借条有可能是在胡书奇迫于与担保人郭会珍之间的情人关系,受到被上诉人及担保人郭会珍的纠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借条,一审法院未能排除上诉人的该项合理怀疑进而作出的判决有失严谨。(四)涉案借条仅显示借款的金额和时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与胡书奇仅为一般相识关系,向胡书奇出借20万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亦不符合常理。借条显示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胡书奇死亡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胡书奇或胡书奇的家属要求过还款,由此可见该借贷行为并不存在或者该款项已由胡书奇偿还完毕只是借条没有收回。二、起诉主体不当。(一)上诉人胡凯乐、胡凯远作为胡书奇的儿子并未继承胡书奇的遗产,即使涉案借款真实,二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胡凯乐、胡凯远列为本案被告。(二)被上诉人没有将担保人郭会珍列为被告并追究其担保责任,造成担保人郭会珍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从而说明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担保人郭会珍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错误。郭朝霞辩称,一、胡书奇于2014年4月14日借被上诉人现金20万元,有胡书奇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当天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为证。胡书奇出具的借条已经由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胡书奇本人书写,该借条能够与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胡书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当天取款后立即将20万元现金在银行交付给了陪同被上诉人前往银行取款的胡书奇。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胡书奇名下有位于新密市城区溱水路房产××套,且上诉人刘彩红当庭认可胡书奇名下豫A×××××、豫A×××××两辆汽车由其管理使用;胡书奇于2016年3月将自己在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三上诉人,三上诉人没有对该360万元如何支付予以证明。上诉人胡凯乐、胡凯远作为胡书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胡书奇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郭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共同偿还原胡书奇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胡书奇向原告郭朝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由担保人郭会珍在借条签了名字,当天郭朝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00元。被告刘彩红与胡书奇于198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彩红曾于2012年5月4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不准予胡书奇与被告刘彩红离婚的判决。被告胡凯乐、胡凯远系胡书奇的儿子。2016年4月27日胡书奇因车祸去世,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胡书奇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4月14日借条上“胡书奇”签名是否为胡书奇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胡书奇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胡书奇借原告郭朝霞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胡书奇与被告刘彩红系夫妻关系,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彩红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胡书奇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彩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乐、胡凯远作为胡书奇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胡书奇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彩红偿还原告郭朝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凯乐、胡凯远在继承胡书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刘彩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三上诉人所在的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库存现金明细账四份及公司章程,证明诉争的20万元借款胡书奇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二、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案外人雷晓丽以胡书奇借款为由诉三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可证明胡书奇与被上诉人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三、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胡书奇与涉案借款的担保人郭会珍有情人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库存现金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库存现金明细账是三上诉人所控制的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据且为复印件,涉案借款是胡书奇个人的借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书奇本人没有收到诉争借款。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雷晓丽主张与胡书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法院驳回并不能证明胡书奇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真实。三、不认可证人证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人白某与上诉人刘彩红系妯娌关系,其出庭证明:郭辉(音)与胡书奇有情人关系,上诉人刘彩红因此事与胡书奇曾多次发生争执。二、被上诉人郭朝霞二审庭审期间,认可涉案借条上“郭会珍”系其妹妹郭会珍本人书写。被上诉人郭朝霞称:(一)胡书奇向其借款时没有说明用途。(二)胡书奇与其及其妹妹郭会珍均认识,其“为了好要账就提出让妹妹郭会珍为这笔借款作担保”。(三)由于担保人郭会珍“没有花这个钱,钱给了胡书奇,所以不起诉郭会珍”。(四)借款时与胡书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五)半年后向胡书奇催要借款时,胡书奇提出还要继续借用该款项,先支付了3万元利息。三、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为胡书奇、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后于2016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胡书奇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转让价分别为360万元、360万元、360万元,股权变更后股东为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由20%、10%、10%变更为40%、30%、30%;该股东会决议同时决定胡书奇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并且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胡凯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期限由200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变更为长期;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事项,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交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四、三上诉人称:2016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后,由于三上诉人当时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这么多钱,且毕竟是一家人,所以胡书奇同意在其需要用钱的时候由三上诉人陆陆续续地支付转让款;后向胡书奇支付了四、五百万元的承兑汇票及一百多万元的现金。五、三上诉人认可:胡书奇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花园××号,系三层独栋别墅,面积大概400多平方;大众途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由上诉人刘彩红使用;凌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同时三上诉人称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现尚未还款;大众途锐汽车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贷款即将到期;凌志轿车因欠上诉人刘彩红弟弟刘广伟的钱已抵债给了刘广伟,该车现由刘广伟在使用。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郭朝霞持胡书奇本人书写的借条且提供了借条出具当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郭朝霞以涉案借款系胡书奇与上诉人刘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胡凯乐、胡凯远作为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胡书奇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主张三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但由于被上诉人郭朝霞作为债权人自认与胡书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且在借款半年到期时收到胡书奇支付的款项3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计息,半年利息应为24000元,故被上诉人郭朝霞称收到的3万元系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刘彩红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人胡凯乐、胡凯远在继承胡书奇遗产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二、在被上诉人郭朝霞已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三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郭朝霞提供其在银行办理银行卡的登记资料、用于取款的银行卡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被上诉人郭朝霞确实办理过该笔取款业务的证明材料,并对其在出借款项时的职业、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是否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借款用途等进行合理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三上诉人称虽然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借条中的“胡书奇”与样本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但仍有伪造的可能,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或反驳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认定,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四、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书奇与涉案借条中的担保人郭会珍存在情人关系及涉案借条存在虚假,且不能因担保人郭会珍与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郭朝霞存在姐妹关系就当然地认为该借条虚假,所以三上诉人以郭会珍与被上诉人郭朝霞系姐妹且与胡书奇存在情人关系为由主张涉案借条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根据在案证据及三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胡书奇去世时留有房产、车辆、股权转让款等遗产且财产数额远远大于涉案借款数额,三上诉人称胡书奇的遗产或抵押给银行或已转让给他人,上诉人胡凯乐和胡凯远并未从胡书奇处继承遗产,主张上诉人胡凯乐、胡凯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六、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郭朝霞有权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仅起诉债务人,在被上诉人郭朝霞不起诉郭会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未追加郭会珍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二、刘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朝霞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胡凯乐、胡凯远在继承胡书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鉴定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4970元,由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负担13470元,由被上诉人郭朝霞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