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文与于洪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于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34号原告:张文,男,194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忠海,男,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特别授权。被告:于洪亮,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文诉被告于洪亮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吉032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文不服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中院于2016年12月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上午,原告之子张玉辉去被告于洪亮(屯长)家中办理土地直补折,因交纳地头款发生争执,被众人拉开。原告见状进到被告家院中,被告不由分说挥拳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被家人送到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38.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亮在原审中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身体上没有接触到一起,所以不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曾用名张玉臣)出庭证实:原告是我父亲,那天因到被告家中办直补折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后被众人拉开。原告进院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两拳,当即将原告打倒。2、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原告是我父亲。那天我们很多人到被告家中办直补折,张玉辉与被告发生口角,众人将他俩拉开,张玉辉被推出院外,之后原告进院,被告开始是辱骂原告,接着一拳将原告打伤,见到原告眼眶子出血了,被告殴打我父亲时张玉辉没有在院中。从以上证据分析,二名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二证人证明殴打原告的情形并不一致,张玉辉称打二拳,张玉莲称打一拳;张玉辉证实自己在院中见到被告殴打原告,张玉莲证实张玉辉已经出院,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伊通县住院病历一册及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4,650.18元。诊断为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对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的治安卷宗,证人李某、任某、魏某、张某、关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原告倒地后受伤,头部出血。被告于洪亮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我和张玉辉吵起来后,原告张文见状上前来打我,他一扬手时我用手一扑拢,他打到我手臂一下子,我打到他手臂一下子,他就倒地了,头部磕到石头上出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于洪亮在发放土地直补款中与村民张玉辉发生口角,原告到场后伸手去殴打被告,被告对年事已高的原告未采取回让或说服的方法,而是挥手击打,致使原告摔倒地上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先行实施侵权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医疗费4,6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误工费294.36元(98.12元×3天),护理费372.24元(124.18元×3天),合计5,616.78元,由被告于洪亮赔偿3,931.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