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绍奎与牟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奎,牟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2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绍奎,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波,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牟勇,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绍奎与被告牟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牟勇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唐绍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为437385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原、被告便一起在江阳区沙坨子等地合伙经营黑元石加工项目。2015年年底,双方决定解散合伙,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2016年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被告享有的沙坨子石厂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以及对双方合伙的设备等进行折价处理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未将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交付的设备、材料交付给原告,被告享有的沙坨子石厂20%的股份也未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通过重复入账、隐瞒欠款以及收款未入账等方式扩大了合伙期间的支出,隐瞒了部分对外债务。如原告接手该合伙项目,需要多支出数十万元的原合伙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等。被告(反诉原告)牟勇辩称,原告诉讼部分不实。原、被告确系合伙做黑元石生意,接连开设了沙坨子等三个石厂。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处理,对双方的股份也约定转让以及对合伙期间的设备进行折价处理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设备等交付给原告,江津篆山石厂被告享有的股份已转让给原告,双方的债务在协议中已结算清楚,沙坨子石厂因协议后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作协议》后继续由被告合伙经营,故《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股份转让费468000元,扣除沙坨子石厂未转让的转让费100000元以及沙坨子石厂的黑元石未转让的160000元后,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费208000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转让费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沙坨子石厂的转让,双方并未履行。江津篆山石厂的股份已经转让,弥陀处的设备折价16万元已经履行。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对弥陀石厂、沙坨子石厂的所有货物、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尚应找补原告200357元,双方互负债务,故对被告的反诉金额,原告已抵消完毕。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经双方协商转让沙坨子石厂和江津篆山石厂股份及设备、债务负担等事实。2、《现金日记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仍在领取沙坨子石厂的分红,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将沙坨子石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3、蒋玲玲、宋小平、王绍华等11人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10份,其中载明唐绍奎与被告牟勇经营沙石项目尚欠货款、修理费、租金、赔偿款等共300685元,原告已支付民工工资、货款共31700元,拟证明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未将弥陀石厂的400000元债务列入结算。4、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唐七、牟勇二人公司收支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转让协议后又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需支付找补原告200357元。5、收据7份,拟作附件佐证双方2016年2月3日收支账结算的真实性。6、《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时购买的装载机价尚欠142000元未支付。7、证人陈湘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6年2月3日双方签订收支账清单属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及转让费情况。2、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未将沙坨子石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因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另行达成一致协议,沙坨子石厂中被告享有的股份不再转让给原告,并继续由被告领取分红。3、对弥陀石厂债权人出具的原、被告尚欠债务的清单10份中,有部分已经计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另有部分债务,因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与被告无关,系原告的个人债务。4、对收支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7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7份收据基本上系连号的,且该7份收据的金额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不相符,具体双方的收支情况应当以书面结算为准。6、对《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是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另如买卖合同属实,装载机价款应为377531.50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仅系对该装载机的已付款部分进行转让处理,转让后,未付款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7、对证人陈湘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其理由是:第一,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二,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陈述收支账仅有一份,在被告手中,而证人陈述收支账为两份,原、被告各持有一份。故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沙坨子石厂、江津篆山石厂股份进行转让以及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因沙坨子石厂并未转让,扣除未转让部分转让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转让费208000元。2、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系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佐证。3、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江津篆山石厂的股份转让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并已实际履行。4、2016年5月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2016年5月8日双方及其他合伙人重新达成协议,就沙坨子石厂中各合伙人所享有的股份进行分配的事实。5、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唐绍奎15000元。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欠条载明的内容便不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468000元。3、对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无异议,但该对账单系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清算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后因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部分债务,于是双方又重新结算,并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收支账,具体金额应以收支账为准。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设立弥陀永跃沙石厂(即双方所称弥陀石厂)经营黑元石项目。后原告入伙,共同经营,原、被告各占50%股份。2015年,经原、被告协商,决定解散弥陀石厂,并将弥陀石厂的设备等作价320000元运至重庆市江津区,作为原、被告二人的投资,与案外人胡小波、龚文伍重新合伙设立江津篆山碎石厂(即双方所称江津篆山石厂)继续经营黑元石项目,四人各占25%股份。同年5月,原、被告与案外人马勇、张斌、徐士勋协商一致后再合伙设立了江阳区佳源碎石厂(即双方所称沙坨子石厂)经营黑元石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五人各占20%股份,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红。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沙坨子石厂2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沙坨子石厂黑元石利润中被告所享有的部分作价16万元转让给原告,合计26万元;2、原弥陀石厂原、被告共有设备折价32万元,其中被告享有50%折价为16万元转让给原告,江津篆山石厂被告享有的25%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合计19.5万元;3、原、被告共有资产装载机已付款26.4万元,折旧价为22万元,其中被告享有50%折价为11万元转让给原告;4、弥陀石厂债务的清理(即未付款部分),经清算,被告应付李刚、李兴维等人工资、赔偿款等合计8.18万元,应支付找补原告1.5万元;5、被告牟勇股份及黑元石转让的转让费等共计为56.5万元,被告应支付款项为9.68万元,品迭结算后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46.8万元。另签订本协议后所有未付款与被告牟勇无关,由牟勇协助唐绍奎股权转让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约定的转让费,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牟勇与唐绍奎沙坨子、江津篆山碎石厂的黑元石加工股权共计468000元,于2017年元月1日前全额支付予牟勇,并撤回欠条。而后,被告享有的江津篆山石厂的股份、弥陀石厂的设备、装载机已进行了转让和交付,被告退出合伙。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胡小波、龚文伍就江津篆山石厂的股份比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牟勇所持25%股份转让给原告唐绍奎后,唐绍奎所持股份比例增加为50%,另胡小波所持股份为12.5%,唐斌所持股份为12.5%。对沙坨子石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马勇、张斌、徐士勋等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就沙坨子石厂的经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将沙坨子石厂由五人合伙经营,五股东各占20%股份,无论盈亏都各占20%比例等,故被告继续合伙经营沙坨子石厂。后双方因合伙经营和股份转让发生纠纷,原告未按协议及欠条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468000元,并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确认双方间的共同债务为437385元。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及欠条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208000元。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歧主要是对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016年2月3日收支账的确认及原告主张的双方合伙债务的确认等问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将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交付的设备、材料交付给原告,被告享有的沙坨子石厂20%的股份也未转让给原告,同时还发现被告通过重复入账、隐瞒欠款以及收款未入账等方式扩大了合伙期间的支出,隐瞒了部分对外债务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所涉及的江津篆山石厂已经由原、被告、胡小波、龚文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牟勇所持25%股份转让给原告唐绍奎后,唐绍奎所持股份比例增加为50%,另胡小波所持股份为12.5%,唐斌所持股份为12.5%,被告退出合伙,已经实际履行。对沙坨子石厂,是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马勇、张斌、徐士勋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沙坨子石厂由五人合伙经营,五股东各占20%股份,也属于重新成立了新的民事行为,原转让协议也已经履行。同时,双方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交付有关设备、材料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交付的事实。同时,转让协议是双方共同公开、平等协商达成的,被告并不是财务会计,不具有和不可能存在重复入账、隐瞒欠款以及收款不入账等事实,即使存在合伙账务差错、遗漏,也不是被告个人的行为。另法律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是适用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解除合同还需在合同履行期间,而双方的转让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并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合伙债务的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为437385元,提供了蒋玲玲、宋小平、王绍华等11人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载明唐绍奎与被告牟勇经营沙石项目尚欠货款、修理费、租金、赔偿款等共300685元,原告已支付民工工资、货款共31700元等。被告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和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等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的确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二是双方前后经营了弥陀、篆山、沙坨子三个石厂,而打印的“收条”、“欠条”上仅表述是沙石项目,不能确定是经营哪个沙石厂的欠债,即不能证明该“债”是否与被告有关。三是唐德友、吴勇一笔书写的欠条,金额193035元,虽然写明是永跃沙石厂(即弥陀沙石厂)的货款,但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以当时厂内的1200吨黑元石折抵该石子厂和王登富的未付款,与被告无关。四是原告主张的漏算金额中有数笔已经在转让协议中列明,并不存在遗漏,其主张与事实矛盾。五是蒋玲玲、宋小平、王绍华等人并未参加诉讼,被告又否认债务的存在,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在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时依法另行确认。对于装载机货款,虽然确实存在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但双方在转让时已经明确转让的是已经付款部分,且其余债务也明确由原告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债务437385元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2016年2月3日收支账的确认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转让费2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提交了原告的欠条为据。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举示了2016年2月3日唐七(即唐绍奎)、牟勇二人公司收支账及附件收据和证人作证等,证明双方在转让协议后对弥陀、沙坨子沙石厂的所有货物货款进行了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找补原告200357元。被告以收支账系复印件、证人作证系孤证并和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附件不完整,金额不吻合等抗辩,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收支账虽系复印件,但有证人证言、收据等附件佐证,能够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对弥陀、沙坨子沙石厂的所有货物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不准确性和附件的部分缺失,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同时,被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该结算虚假,故本院对2016年2月3日唐七(即唐绍奎)、牟勇二人公司收支账予以确认。该结算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根据互负债务可以抵消的原则,则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为7643元。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股份转让义务,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转让费,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及资金占用费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绍奎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唐绍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牟勇转让费7643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转让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合计6610元,由原告唐绍奎负担4425元,由被告牟勇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