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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书堂与赵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堂,赵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0号原告:陈书堂,男,汉族。被告:赵虎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书堂与被告赵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堂、被告赵虎强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900元并赔偿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经赵国民介绍到被告铁厂打零工。经协商,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原告找的工人共干了14个工,工资19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曾找过被告,但因双方价格差异没有说成,济源市南山选矿场另寻他人干活。另南山选矿场这个工程是被告找人干活,被告属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工资包含其他工人的,原告无权代为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经承留镇承留村赵国民介绍到被告承包工程的选矿场打零工。经协商,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原告及找的工人共干了14个工,工资总计1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称其是选矿场工作人员,找人干活是职务行为,后果由选矿场承担,且原告所述的工资包含有其他工人的,其他工人也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了选矿场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选矿场工作人员,也不能因原告等工人干活的场所在选矿场就认定后果由选矿场承担,故被告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已将其他工人的工资支付完毕,其他工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全部工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关于应付工资数额,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加之原告是按该标准向其他工人预先支付工资,故应支付工资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讨要工资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7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堂19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