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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金锋与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锋,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仉佃吉,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颜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768号原告:张金锋,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办杨家庄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3132435T。法定代表人:胡春江,经理。被告:孙培珍,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仉佃吉,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25965160。法定代表人:南昌义,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炳江,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金锋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仉佃吉、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颜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仉佃吉、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炳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共计6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经被告孙培珍、仉佃吉、颜炳江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9日归还12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12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须承担违约金2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仉佃吉、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颜炳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经办人为被告仉佃吉,双方约定: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6年10月9日归还120000元,2016年12月9日归还12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方逾期不还,出现任何一笔逾期,借款方需支付270000元违约金;出借款项的交付:其中50000元为现金支付,30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方将款项打入借款方指定账户:62×××11,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培珍、仉佃吉、颜炳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仉佃吉、颜炳江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虽然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培珍、仉佃吉、颜炳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炳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金锋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350000元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70000元);二、被告孙培珍、仉佃吉、颜炳江对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申请费3670元,由被告被告寿光市金立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培珍、仉佃吉、颜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