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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4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共计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工程时相识。后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借款56000元、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0元。由于原告害怕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共计四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四张,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的三张借条经核,借款金额为116000元。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款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相结合,予以认定借款150000元,偿还70000元。综上,予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承包工程时相识。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针对被告以前借原告的三笔借款,原告因害怕超过诉讼时效,让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6000元、6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并将被告以前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条据撕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还下欠原告借款19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7日(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原告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至2017年3月13日(第二次开庭之日)利息为1095.45元(6%÷365天×34天×19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95.45元,共计19709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