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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兴山与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山,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山,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沙洋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平,荆门市掇刀区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2栋附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393376-7。法定代表人:耿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山因与被上诉人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鄂08民终391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鄂08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刘兴山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平,被上诉人祥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兴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2、判令祥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69元;3、判令祥悦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570元;4、判令祥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7.5元。事实和理由:刘兴山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祥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祥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2012年12月与刘兴山解除劳动关系。祥悦公司辩称,1、刘兴山与祥悦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这三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以后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由其业主自行管理,刘兴山虽然还在原单位工作,但不是由祥悦公司安排。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2、祥悦公司与覃忠系合作关系,刘兴山的工作实际由覃忠安排,工资由覃忠发放的,意外保险由覃忠予以缴纳,刘兴山与祥悦公司在2012年12月之后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刘兴山不能因为他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方式没有改变就认为双方仍然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兴山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祥悦公司向刘兴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69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2528.8元;支付失业保险金35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9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刘兴山经人介绍到祥悦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刘兴山被安排至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从事保安工作,经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950元/月。2014年12月,因祥悦公司一直未按照规定为刘兴山缴纳社会保险,刘兴山主动离职。后刘兴山申请劳动仲裁,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认定刘兴山2012年后不再与祥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兴山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刘兴山认为该裁决书未能依职权核实审查,仅凭祥悦公司举证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查明,2012年5月7日,祥悦公司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刘兴山2012年10月到祥悦公司处工作,被安排至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祥悦公司向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函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0日,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其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聘请覃忠代为管理物业,刘兴山仍留在原岗位工作,工资由覃忠发放,接受覃忠的工作管理。2014年12月,刘兴山辞职。一审认为,刘兴山与祥悦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兴山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刘兴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刘兴山与祥悦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定义为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认定的条件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祥悦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2012年12月15日向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函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0日,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回复同意解除合同,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即祥悦公司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兴山2012年10月到祥悦公司处工作,被安排至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但2012年12月20日之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已由其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刘兴山虽然仍留在原岗位工作,但其工作内容已非祥悦公司安排,也不是祥悦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刘兴山认为覃忠不具备物业管理的资格,一审认为覃忠是否有物业管理资格不属于本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使覃忠没有物业管理资格,也不能由此推定刘兴山与祥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兴山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祥悦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拟证明刘兴山与祥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终止,祥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时对刘兴山进行了告知,但刘兴山一直在原岗位工作,接受案外人覃忠的管理,期间的工作记录及相应在天香国际大厦进行物业服务人员的签名,可以推定刘兴山在辞职前是知晓祥悦公司撤出天香国际大厦小区的。因此,刘兴山不能因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的方式未发生改变为由,而认定与祥悦公司依旧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刘兴山于2014年12月离职,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虽祥悦公司事实上存在刘兴山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刘兴山在知晓祥悦公司撤出服务小区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逾期时效期间二年之后才申请仲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兴山负担。本案的事实争点为:2012年12月20日,祥悦公司是否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书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其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针对此争点,刘兴山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官网信息截图,拟证明此期间祥悦物业还在为天香国际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刘兴山申请本院向荆门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收集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依据刘兴山的申请,调取了该证据,并要求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天香国际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调取的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登记信息包括:《荆门市天香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联系函》、《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回复》,该三份资料与祥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显示2012年12月20日,祥悦公司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书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其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天香国际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情况的说明》的内容为:1、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与祥悦公司在2012年5月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12月15日祥悦公司以经营过程中物业收费入不敷出为由,申请解除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0日,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同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业委会自行管理;2、业委会解除与物业公司的合同后,至今未提交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资料。而刘兴山提交的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官网信息截图却显示,在2013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天香国际大厦仍系祥悦公司的年度物业管理项目。对此,本院又向荆门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核实,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又出具了《关于核实网站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网站截图2013年和2014年两份《荆门市物业企业及管理项目明细表》文件网址编码查询,为同一文件(网址编码均为‘7866’)。其中,2014年12月25日系统自动转载的《荆门市物业企业及所管项目明细表》实际发布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为,2014年12月我局门户网站整体升级改版,改版后新的‘www.jmfc.com.cn’网站将原网站信息原文转载,系统默认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所致。2013年1月17日,在原‘www.jmfc.com.cn’上公示的《荆门市物业企业及所管项目明细表》为2012年度我局备案的中心城区物业服务企业名录和管理项目情况。”当备案登记资料与网站信息不一致时,应当以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为准,且,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就网站信息与备案登记资料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刘兴山提交的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官网视频截图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2012年12月20日,祥悦公司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书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其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祥悦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拟证明刘兴山与祥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终止,但祥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时对刘兴山进行了告知,且刘兴山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一直接受案外人覃忠的管理,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变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祥悦公司一未向刘兴山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未能证实刘兴山知晓祥悦公司于2012年12月从荆门天香国际大厦撤出,原审推定刘兴山知晓此事,并据此认定刘兴山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刘兴山于2014年12月离职,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兴山与祥悦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三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祥悦公司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即950元×2=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祥悦公司应当向刘兴山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950元×0.5=475元。对刘兴山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刘兴山与祥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3个月,不满1年,且刘兴山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刘兴山要求祥悦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兴山要求祥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刘兴山要求祥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收。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二、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兴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元,经济补偿金475元,合计2375元;三、驳回刘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门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