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志强、李淑红与唐远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强,李淑红,唐远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红,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远俊,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姚志强、李淑红因与被上诉人唐远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志强、李淑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位于锦江区菱窠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与本案购房款出资以及所有权归属等基础事实未予认定。签订购房合同时,唐远俊称担心上诉人离婚,要为孙女守护一份财产要求登记30%的份额,上诉人考虑其母亲身份予以了同意。涉案房款均系上诉人自行出资及向父亲、姐姐借款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了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所有权确认案件中,不应当直接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确认房屋所有权,而应当审查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以权利真实意思内容为依据。3、被上诉人一直以其在名义上享有30%的所有权,将涉案房屋用于自住、低价出租,甚至骚扰承租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只会激化矛盾。被上诉人唐远俊未发表答辩意见。姚志强、李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锦江区菱窠路×××号5栋1单元3层×××号房屋(权1641×××)归姚志强、李淑红所有;2、唐远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志强与李淑红系夫妻关系,唐远俊系姚志强、李淑红之母。2008年7月19日,姚志强作为买受人,李淑红、唐远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四川辉皇富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锦江区菱窠路×××号5栋1单元3层×××号房屋。2010年6月13日,锦江区菱窠路×××号5栋1单元3层×××号房屋(权1641×××)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姚志强所占份额50%、唐远俊所占有份额30%、李淑红所占有份额20%。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姚志强、李淑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姚志强、李淑红与唐远俊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姚志强、李淑红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姚志强、李淑红支付,唐远俊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不应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因唐远俊系姚志强、李淑红之母,判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不应仅以购房款的支付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确权属为姚志强、李淑红与唐远俊三人按份共有,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姚志强、李淑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姚志强、李淑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志强、李淑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姚志强、李淑红负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所有权确认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中,姚志强、李淑红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姚书渊借款说明、姚书渊工商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姚志强浦东发展银行流水明细、《公积金中心证明》、姚书渊浦发银行转款回单、姚志强向公积金中心转款的浦发银行回单以及《借款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均是由姚志强、李淑红自行出资或向父亲、姐姐借款支付的,唐远俊并无任何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有权确认不同于一般借名购房,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本案中唐远俊系姚志强、李淑红之母,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不能仅凭出资来判断。一审中,姚志强、李淑红自认因唐远俊帮其照顾小孩,基于亲属关系的考虑,在登记产权时登记了唐远俊的份额,以上事实也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登记唐远俊30%的份额是基于姚志强、李淑红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姚志强、李淑红主张其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不符,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志强、李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姚志强、李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