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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9眭伯倩与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伯倩,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39号原告:眭伯倩,女,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现住镇江。委托代理人:王正洪,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路129号丽景花苑3幢第一层0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眭伯倩与被告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洪、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晶和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8月份工资56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客服工作,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原告2016年7月、8月工资。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劳资纠纷,遂向大港派出所报警,大港派出所出警后,出具了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处警情况:至现场,系眭伯倩(,17715227122)报警称,其在韵达快递公司离职后,公司拖欠其两个月工资未付,电话联系公司负责人姜宏霞(女,157××××2111)称其是帮忙,民警又联系公司法人张晶(151××××8383)称其不知有这名员工,告知眭伯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资纠纷。姜宏霞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2240元、5862元、1448元、1500元、1270元、2520元、2348元、2427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主要载明:因被告未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离职。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张考勤卡,该考勤卡在被告的考勤机上使用时会自动报出“倩倩”,原告陈述自己2015年11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姜宏霞转入自己账户的钱是被告发放的2015年11月—2016年6月的工资,自己2016年8月12日向姜宏霞递交了辞职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晶。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6年7、8月份工资5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了仲裁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在被告的考勤机上使用时会自动报出“倩倩”,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根据大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处警情况和姜宏霞向原告账户汇款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述2016年8月12日向姜宏霞递交了辞职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由于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劳动关系建立第二个月起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615元(2240元+5862元+1448元+1500元+1270元+2520元+2348元+2427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452元(19615元÷8个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3692元(2452元+2452元/月÷21.75天/月×1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眭伯倩经济补偿金2452元。二、被告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眭伯倩双倍工资19615元。三、被告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眭伯倩2016年7月和8月份工资3692元。四、驳回原告眭伯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新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