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与袁小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袁小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17号原告: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高寨。法定代表人:陈维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美,男,住东源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涛,汉族,住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塞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诉被告袁小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子美、张建新,被告袁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塞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丰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原河源大丰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河源大丰肥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多次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退出。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搬出肥料厂房场地,从2015年7月16日到2016年7月18日一年时间,被告仍拒不搬迁其机械设备一批、有机肥料腐剂一批及堆放其他肥料半成品一批,原告先后多次以电话、信息、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被告搬迁,被告口头虽然答应但并未实际行动搬迁,造成原告无法将厂房场地使用或出租给他人。厂房场地的承包费每年为200000元,原告无故占用被告场地一年,应赔偿租金损失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至7月18日将被告存放在厂房场地的有机肥料、机械设备多次清理、搬迁,花费2556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厂房场地的租金损失200000元;二、被告支付搬迁费、劳务费用25560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袁小涛辩称,一、原、被告因《承包经营合同书》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后作出(2016)粤16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是在2016年11月。在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负有迁离粤丰公司随附义务日前。原告自行处置其自有设备及有机物料腐熟剂的行为,是自行处置其权利的行为,其处置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粤丰公司的处置行为买单。依据合同约定,厂区内的机械设备原本就是原告的,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将机械设备搬离厂区。另外,合同中约定的200000元承包费,包括了32亩生产经营场地、数千平方建筑厂房、12台/套生产设备及相关经营资质,原告将承包费直接等同于租金200000元,与事实不符。部分有机肥料集中堆放在仓库一角,不足以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不影响租赁经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河源大丰肥料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名称于2013年1月22日由河源大丰肥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将包��公司证件、运输工具和设备在内的生产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生产管理,约定承包期间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38年1月14日止,第1-3年承包费用,每年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350000元,原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经股东会议决议: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追收欠款,收回承包场地;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或退出。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搬迁了除涉案肥料和机械设备之外的机械设备及其他物资。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押金、承包费共计350000元等,本院经审理后作���(2016)粤1625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均无异议,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以处理,同时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就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提起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16民终6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因需要将厂房场地出租、交付给东源县美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案肥料及机械设备未搬迁,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6月15日、6月24日以告知书形式通知被告将涉案肥料及机械设备搬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9日委托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堆存的肥料、包装机和搅拌机的价格进行认定,该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肥料过期变质、变硬、不能使用,不予价格认定,包装机腐蚀严重,不能使用,不予价格认定,搅拌机价格为660元。原告同时委托他人将涉案肥料及机械设备搬迁、销毁,支付了劳务费25560元。之后,原告将厂房场地出租、交付给东源县美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认为被告未搬迁的有涉案肥料50多吨、包装机和搅拌机;被告则认为包装机、搅拌机不属于被告所有,认为未搬迁的涉案肥料最多30吨,清理肥料只需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相片、《承包经营合同书》及附带的河源大丰肥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设备清单、本院(2016)粤162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源中院(2016)粤16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书三份、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格认定结论书、发票两张、《出租厂房场地合同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自行搬迁的包装机、搅拌机权属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60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求的租金损失。关于原告自行搬迁的包装机、搅拌机权属问题,原、被告均否认包装机、搅拌机为其所有,但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附带的河源大丰肥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设备清单中生产设备一栏包括“肥料包装机”1台,故包装机应确认为原告所有,因清单中未列明搅拌机,故搅拌机应确认为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6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原、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并无异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3月5日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就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并不影响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搬迁涉案肥料及机械设备义务,且被告在对帐单中已经表明其将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退出,被告也实际搬迁了相关机械设备及物资,只剩涉案肥料及搅拌机仍未搬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搬迁涉案肥料及机械设备的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至今未搬迁涉案肥料及搅拌机,以致原告因出租厂房需要而自行搬迁、销毁被告的涉案肥料(30吨至50吨)及搅拌机,原告为处理、销毁被告涉案肥料及搬迁搅拌机、包装机支付了劳务费25560元。综上,从原告处理、销毁涉案肥料的数量及搬迁搅拌机1台出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求的租金损失问题,首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有租金损失200000元,原告举证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只证实被告承包包括原告公司证件、厂房、运输工具和设备在内的生产场地所需要支付前三年承包费每年为200000元,但不能证实被告未搬迁涉案肥料及搅拌机造成原告无法出租厂房场地以致租金损失200000元;其次,原告举证的三份告知书证实了原告需要向东源县美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交付厂房场地时,于2016年5月、6月督促被告搬迁涉案肥料及机械设备,而东源县美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厂房租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是在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租金损失之后。故原告请��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厂房场地的租金损失20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但被告在《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后在搬迁义务期间未搬迁涉案肥料及搅拌机,上述物品确实占用了原告场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从涉案肥料(30吨至50吨)及搅拌机需占用原告厂房场地面积、占用时间、厂房的地理位置、当地租金水平等综合衡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袁小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向原告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袁小涛负担342元,原告河源粤丰肥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旭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