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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与白星伟、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白星伟,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12656956U。法定代表人:吉明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白星伟,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景艺苑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2264842J。法定代表人:林景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与被告白星伟、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斐、郑辉、被告白星伟、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星伟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3225.28元及利息5938.88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2、原告对白星伟的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白星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万元整,期限25年,自2013年7月2日至2038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购房。由被告人白星伟提供的位于舞钢市垭口苗庄毛德聚住宅楼1#楼6层605号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证(预告登记证号:舞房预舞钢字第13000658号),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白星伟自2016年7月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逾期19期。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白星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3225.28元及利息5938.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综上,各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白星伟辩称:贷款属实,之前一直偿还着,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了。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涉案担保物的价值已超过诉称的标的,在物的担保能满足纠纷标的偿还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白星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白星伟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55%),月利率为年利率除以12,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最低还款额为2035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均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已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舞钢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被告白星伟将其在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抵押于原告,作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舞房预舞钢字第13000658号,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白星伟,债权金额30万元,房屋坐落为舞钢市垭××××段北侧(毛德聚商住楼)第6层605房。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贷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被告白星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3225.28元、利息5938.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舞钢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白星伟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白星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白星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3225.28元、利息5938.88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及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白星伟应当偿还,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对涉案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的系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应先就涉案房屋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可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星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借款本金283225.28元、利息5938.88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并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白星伟负担,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婕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