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吕仲明、林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吕仲明,林彩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2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永波,该社员工。被告:吕仲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林彩琼,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吕仲明、林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仲明、林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5900.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仲明在2009年4月2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7.89‰,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900.98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吕仲明与被告林彩琼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吕仲明、林彩琼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明》、《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吕仲明与被告林彩琼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合同。在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并由被告吕仲明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据五、《吕仲明贷款计息依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拖欠金额。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吕仲明、林彩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告吕仲明在2009年4月2日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仲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7.8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在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吕仲明对该笔贷款拒绝偿还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0年9月13日起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2月28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5900.98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吕仲明与被告林彩琼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仲明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吕仲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月利率7.8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15900.98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吕仲明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仲明、林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应支付借款利息15900.98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该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吕仲明、林彩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吕仲明、林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