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55褚林宝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林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林宝,曾用名褚宁宝,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被逮捕。指派辩护人蒋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林宝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渠、韩从英、韩树强、韩树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1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渠、韩从英、韩树强、韩树文及原审被告人褚林宝均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褚林宝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褚林宝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上高埝78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2(女,殁年45岁)发生争吵,遂掐住张颈部,直至张某2死亡。次日上午8时许,褚林宝向所住社区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2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褚林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褚某1、陈某、徐某、李某、褚某2、贾某、张某1、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林宝故意掐扼被害人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褚林宝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褚林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褚林宝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褚林宝系间接故意犯罪,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褚林宝与张某2(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5岁)相识多年。2016年6月1日晚,褚林宝与张某2因琐事在褚林宝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上高埝78号的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褚林宝掐住张某2颈部,致张某2死亡。次日8时许,褚林宝向所在社区负责人投案,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鉴定,张某2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日江宁分局上峰派出所接到汤山街道高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李某电话反映该区居民褚林宝前往社区投案自称杀人。后民警将褚林宝带回讯问,褚林宝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上高埝村78号卧室西侧床上发现一具头朝西、脚朝东、仰卧、上身穿桃红色长袖外套、下身穿白色带花内裤、盖粉色棉被的女尸。现场衣柜格挡上有一个牙刷依法提取、女尸下床单上有可疑血迹依法提取、枕头提取、手机两部均提取、床头北侧有一个吊带衫提取,床头柜上有一个纸杯和面膜,均提取。在民宅门口地面上发现新鲜烟头6枚均提取。另在卧室还查扣“正通小烧”酒瓶一个,粉红色相册一个,相册内有褚林宝与张某2的合影照片2张,张某2单人照片1张。3、宁公江刑物鉴(验)字[2016]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2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褚林宝左肩胛外上见0.8cm×0.3cm、2.0cm×0.1cm两处皮内出血;右肩部见1.4cm×0.1cm擦伤;左肘外侧见2.5cm×0.3cm擦伤;左前臂上段背侧见0.9cm×0.7cm擦伤;右肘背见0.7cm×0.6cm、0.1cm×0.8cm两处擦伤;右肘外侧见5.0cm×2.0cm挫擦伤;右前臂上段外侧见2.0cm×0.9cm擦伤;右前臂下段见2.9cm×0.4cm擦伤;右手腕外侧见1.7cm×1.7cm擦伤。5、物证检验报告书宁公物鉴(法证)字[2016]241号证明:(1)黑色手机擦拭物、客厅餐桌下烟头、门口烟头1-5、习惯擦拭物、受害人左、右手小指指甲拭子检出的DNA与褚林宝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4.64×1016。(2)粉色床单上血斑、床头柜上纸杯杯口擦拭物、受害人身上提取的若干拭子检出的DNA与张某2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2.33×1019。(3)受害人右手拇指指甲拭子与受害人中指指甲拭子中检出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为混合基因型,褚林宝血样的DNA和张某2血样的DNA以上的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4)韩某、韩树文的血样和张某2血样的DNA以上21个STR基因座除vWA基因座外其余20个基因座均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分析认为vWA基因座存在基因突变可能,经计算,以上21个STR基因座的累计父权指数为1.14×108,不排除张某2与韩某、韩树文之间符合亲缘关系。6、证人张某1(张某2侄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下午,民警与其联系让其到南京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峰镇派出所。其和父亲赶到上峰镇派出所得知姑妈被杀了。第二天,其和父亲以及亲戚到殡仪馆辨认了姑妈张某2的遗体。7、证人李某(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民调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在6月2日早上八点多,徐某跟其说小林宝杀人了,后其到社区后,褚林宝弟兄两个已经进了社区大门,褚林宝哥哥跟其说褚林宝昨天夜里把那个女的掐死了。然后其就出来打了一个电话给魏警官,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就把褚林宝带走了。褚林宝平时做小工,性格比较内向,与村上人没什么矛盾。被杀的女的跟褚林宝来往有好几年了,其看到几次都是褚林宝骑电瓶车带那女人回来的,但她没跟村上人说过话。经辨认,其辨认出褚林宝。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上午八点多的时候褚林宝哥哥(159××××5695)打电话给其说弟弟褚林宝杀了个女的,就是经常跟褚林宝一起的那个女的。其就告诉褚林宝哥哥赶紧报警带弟弟去自首,他当时就答应了。后其告诉社区干部徐某了。褚林宝带那个被杀的女的在村上走动过,但其没看到过正面,其听村上人说那女的经常来。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上午8时35分其接到陈某电话说褚林宝杀人了,过了不到十分钟,褚林宝哥哥带着褚林宝到社区了,并告知褚林宝把那个女的杀了,然后民警很快过来把褚林宝带走了。褚林宝杀的这个女的偶尔会到褚林宝家住两天,其他不清楚了。10、证人褚某1的证言,证明6月2日早上八点多,其上完厕所看到褚林宝没去上班,问他怎么回事,褚林宝说把那个女的打死了。其就打电话给其师傅陈某要徐某电话,陈某让其直接带弟弟去社区,其就把弟弟带去社区居委会了。褚林宝杀的那个女的在前天早晨在其弟弟家门口洗衣服的,褚林宝一直跟这个女的来往,这个女人每次来都带着口罩,其都没看过正脸。经辨认,其辨认出弟弟褚林宝。11、证人贾某(上峰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上午,其在高庄社区上高埝村一处平房卧室里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床上,身体冰冷僵硬,已经死亡。12、证人韩某(张某2前夫)的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80××××2122。其和张某2育有两个儿子,1995年离婚。最近因为小儿子的婚事与张某2电话联系多一点。13、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0日158××××7610(褚林宝)均与138××××0116(张某2)有过通话。证明5月31日、6月1日,138××××0116(张某2)与前夫韩某(180××××2122)均有通话。14、上诉人褚林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为158××××7610,其和张玲认识有六年多了,认识后张玲就经常到其家来,还在其家里过年的,二人一直保持情人关系。2016年5月27日,张玲打电话来其家里,后来其带张玲出去买衣服,还给了被害人800元钱。5月28日,张玲讲要到南京去就走了。5月29日张玲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带她去买衣服,其就回家拿了1000多元钱带张玲去买了三件衣服,然后二人一起回其家里的。5月30日白天其二人就在家里看电视,晚上张玲在电话里跟丈夫吵架,其劝张玲好好讲话不要吵,张玲就冲其吵的。5月31日张玲又来讲其多管闲事。二人还是继续白天看电视,晚上睡觉。6月1日,白天一起看电视,晚上吃饭时其喝了二三两白酒。然后二人上床睡觉,张玲又跟其吵,其越听越气,就掐住张玲的脖子,张玲开始反抗,还用手抓其下身,后来其就用力掐,掐了一会发现张玲慢慢不动了,其试了试张玲已经不喘气了,其害怕但睡不着,第二天天亮,哥哥问其怎么没去上班,其告诉哥哥杀张玲了。后来其就跟哥哥一起到高庄社区居委会自首去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张某2系被其掐死的张玲。辨认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上高埝村78号卧室系其作案地点。1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经拨打被害人号码为138××××0116的手机中182××××0835的号码联系上被害人侄子张某1。16、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褚林宝及被害人张某2的自然情况等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林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褚林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褚林宝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褚林宝明知掐扼他人颈部会致人死亡仍积极实施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足见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明显,不属间接故意杀人;褚林宝与被害人系因日常琐事争吵而引发此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褚林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褚林宝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褚林宝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养民代理审判员 贾冰一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黎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