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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恩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肖启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恩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启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138号原告:苏州市恩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大连东路70号1幢。法定代表人:蒙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启洪,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恩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创公司)诉被告肖启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被告肖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证人杨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了新型复合材料的生产研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分工和合作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3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工厂调试设备并开展新材料的生产研发,但始终未生产出合格产品。2015年12月23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公司,至今不归,致使原告公司新材料的生产研发项目突然中断。2016年4月,原告去函被告希望其尽快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协议。为了顺利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不但配置了相应的机器设备,还建造了配套的无尘车间;被告突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启洪辩称:1、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当时甲方落款为上海恩创石材有限公司,具体由原告履行。该协议本身是基于劳资关系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是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无效的。3、被告在该协议中的岗位职责是全面负责复合材料的生产加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成为原告的正式员工,被告参与了厂房的筹建和无尘车间的装配等前期工作,到2015年11月底被告入住原告公司。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违反规章制度或存在不当行为。直至2016年1月份,由于原告公司的领导个人对被告存在一些看法,双方发生口角,其让被告离开,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此后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再上班,也未支付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保。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设备已经交付原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违约情形与设备交易无关。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去函一份,通知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协议中未履行完毕部分,被告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恩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肖启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参与工厂复合材料生产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甲乙双方的责任分工和合作期限。1、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并按乙方的生产规划和要求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按照市场订单的要求,双方商定生产规模的扩大或减小。2、甲方负责该类产品的市场开发、订单及合同约定。3、乙方为工厂复合材料生产加工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复合材料的生产加工,乙方需要负责组织除甲方工厂负责提供的红外线切割、排版、装箱及发货工作之外的所有工序生产。4、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再为其他厂家提供任何复合技术的服务和生产,复合材料的种类包括石材瓷砖复合板、石材蜂窝复合板、石材橱柜复合板、石材玻璃复合板、蜂窝玻璃板等,如有新开发的产品,再另行加入。5、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必须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交付合格产品,并遵守甲方太仓工厂的厂纪厂规(见附件),如有违反,将按相应的规定处罚,乙方有权决定复合材料生产用工的任用和辞退,同时报备甲方同意。6、在复合材料产品不符合生产时,乙方须服从甲方工厂的统一安排。7、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如有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如乙方未能遵守甲方的厂纪厂规,视为提前终止合同的范围),需要向对方赔偿30万元之补偿金,合作期满,续签或解约由双方另行商议。二、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分配。1、甲方负责复合材料生产设备购买的资金投入以及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并对整个生产流程运行的控制。2、乙方现有的夹胶设备由甲方分三次支付(设备总价值30万元)购买,设备搬运到甲方工厂前支付15万元,2015年9月底前支付完毕,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不再提出任何技术或专利转让费用事宜。3、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正式成为甲方工厂复合材料生产部主管,即成为甲方正式员工,甲方给乙方工资及待遇如下:(1)月工资5000元/月;(2)甲方提供宿舍或外住补助200元/月;(3)社保按当地规定缴纳。4、复合材料的加工费收取由甲乙双方商定统一价格,乙方保证加工过程成品材料损耗率不超过5%,蜂窝石材成品损耗率不超过3%,超出部分从乙方的分红中扣除,节约部分奖励给乙方。5、复合材料生产收取的加工费在扣除成本(包括水、电、材料费、工资、设备折旧、厂租等)后所产生的利润,在年终按10%分给乙方。6、乙方所介绍的业务,由甲方负责洽谈及接单,成交的业务按每单合同金额的3-5%内提成给乙方,具体按每单合同签订的情况确定。7、合作期间,乙方须遵守各项国家法律规定,保守甲方公司的各项商业机密,并保证在合作期限结束后三年内不作出损害甲方公司利益的商业行为。三、本合作协议书在合作期间,如有未尽事宜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均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恩创石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协议由原、被告实际履行。2016年3月31日,原告恩创公司向被告肖启洪邮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置了相应的生产研发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施,而你自2015年12月1日进入我单位以来,并未进行任何新材料的研发或生产工作,且在2016年1月23日开始,在未通知我公司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离岗至今,期间多次致电给你,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利益,现我公司郑重通知,请你于接到通知后5日内,前来我公司报到,履行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如你方始终回避,且不与我公司协商,则我公司将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协议,并要求你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5日,被告肖启洪向原告恩创公司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你方应当自2015年9月按月支付我方工资,但一直拖欠迟迟未支付,直至2016年1月方支付一笔工资,你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方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我方保留继续追诉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恩创公司向本院陈述:“2015年12月初,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复合材料生产中切割、打磨设备及无尘车间是原告提供的,夹胶设备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工作时间上,被告是参照原告公司管理层的工作时间,不需要打卡。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是因为被告到岗时间较短来不及办理。原、被告对于复合材料生产的亏损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已将夹胶设备交付原告。”被告肖启洪向本院陈述:“夹胶设备是我2015年年初买的,不含税不含运费的价格是十多万元。转让价格30万元是原告与邵文荣谈的,设备连技术转让费一起30万元。原来我也有厂房,到2016年3月份到期,也有损失。原告说只要我来,设备30万元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为原告提供方案,参与厂房筹建、无尘车间装配等工作,被告还参与了设备调试工作。”庭审中,证人杨某向本院陈述:“我是恩创公司的经理,肖启洪是2015年12月1日进厂,2016年1月23日离厂的。恩创公司的员工请假要经过生产厂长及我签字同意。2016年1月22日前,肖启洪给我打过电话请假,我同意了。恩创公司工人上班要打指纹,管理层不需要打指纹,肖启洪没有被要求打指纹。”证人孔某向本院陈述:“我是恩创公司的生产厂长,肖启洪是2015年12月初到公司上班的,2016年1月23日离开的。肖启洪是负责复合板夹胶工作,他也参与过我管理的那部分生产工作。”审理中,被告肖启洪确认收到原告恩创公司设备转让款30万元。原告恩创公司拒绝向法庭陈述复合产品订单及新采购夹胶设备技术来源情况。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恩创公司提交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通知书、通知,被告肖启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该协议明确被告系原告员工,并对被告的工作职责、工资标准、社保缴纳、提成标准等进行了约定;3、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中的主要业务,被告并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被告工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由原告提供;5、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在经济上依赖于原告;6、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夹胶设备,并对夹胶设备的交付方式、价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中还包含原、被告就夹胶设备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纠纷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不予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返还设备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且涉案设备的交易价格30万元远高于市场价,被告利用原告对该设备缺乏了解将该设备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款30万元。同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同意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包含了劳动合同和设备买卖合同两个部分,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生的争议,因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案不予理涉。有关设备买卖,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设备的交付方式、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也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设备的交易价格30万元远高于市场价,被告利用原告对该设备缺乏了解将该设备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意见。虽涉案设备原告陈述其购入价约10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设备款后,被告保证不再提出任何技术或专利转让费用事宜,且被告在转让设备前自己从事相关夹胶产品生产,在转让夹胶生产设备给原告后,其至原告处工作。可见,转让设备款既包含了设备的对价,还包含了被告相关的损失。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复合产品合作协议书》、返还设备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并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恩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苏州恩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