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梅英与于玉玲、李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英,于玉玲,李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0号原告:徐梅英,女,汉族,193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玉玲,女,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建安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俊才,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徐梅英诉被告于玉玲、李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梅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艳鸽、被告于玉玲、被告李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英诉称:被告于玉玲以家庭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7月2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息共计1200元。每次原告都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于玉玲,被告于玉玲出具有欠条。被告一直按约定偿还利息。后被告于玉玲一直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底,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和理由向原告女儿钱振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原告女儿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于玉玲,被告于玉玲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玉玲一直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底,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1日,原告女儿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于玉玲将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2016年5月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玉玲、李俊才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于玉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于玉玲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月息24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于玉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60元。被告于玉玲支付了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于玉玲向钱振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日前。2016年6月1日,钱振君通知被告于玉玲、李俊才,将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梅英。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于玉玲和被告李俊才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婚姻状况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钱振君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被告于玉玲、李俊才拖欠其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梅英,并已书面通知债务人被告于玉玲、李俊才,被告于玉玲和李俊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为不可撤销的行为。被告于玉玲、李俊才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偿还原告徐梅英欠款50000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拖欠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于玉玲向原告徐梅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玉玲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徐梅英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梅英请求被告于玉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梅英请求被告于玉玲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于玉玲与被告李俊才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李俊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玉玲、李俊才返还原告徐梅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于玉玲、李俊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