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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铁刚、王雅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田某,王某2,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447号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双子座A901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金公司)与被告田某、王某2、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田某、王某2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3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此笔借款由唐某出具担保函。被告借款后仅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此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相应利息;2、由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我确实和我妻子王某2经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现在没钱偿还。我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4万元本金,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4万元本金,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相应利息。被告王某2、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终电子借条,证明田某、王某2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担保函,证明被告唐某为田某、王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已将8万元打入被告田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田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三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担保函,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田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田某、王某2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8%,此笔借款由唐某出具担保函。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此款本金及2016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偿还4万元本金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此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相应利息;二、被告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田某、王某2负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徐振友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