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刘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344号原告:吴磊,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允,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晋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吴磊之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11078011071。负责人:刘瑞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117101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津,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生,住晋州市。原告吴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刘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及委托代理庞安来、吴允、被告刘津、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商贺莉、人保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2016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户村东处时,与刘津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该线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和人保晋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329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3、原告吴磊驾驶证、行驶证;4、被告刘津驾驶证、行驶证;5、被告刘津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6、医药费单据;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核实被保险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予以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无其他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津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吴磊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户村东处时,与被告刘津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该线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1、医疗费365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乘以36天计36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乘以60天计3000元;以上有医嘱,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泰林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按照6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有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支取方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5、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都由原告的妻子李娜护理,李娜在晋州市通顺钻探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按照6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在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1000元,有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支取方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6、交通费2374.2元,有车票证实;7、车辆损失费3924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8、事故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9、鉴定费2634元,有票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被告刘津的驾驶证显示为刘津为增加B2,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在增加B2的实习期内是不允许驾驶重型货车,刘津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认为,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津的驾驶证、行驶证、从驾驶证上看事故发生并不在驾驶期内,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免赔,商业保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应该按照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我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另查,被告刘津驾驶车辆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365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的36天乘以每天30元计算,计1080元。上述合计41276.47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31276.47元应按事故责任,由双方承担,刘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9383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林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误工证明,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乘以3500元除以30天,误工费为14000元。原告提供的晋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有一人陪床的证明,可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36天乘以3500元除以30天,护理费为42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3924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公估票据及费用清单,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634元,均有正式发票为证,按照双方事故责任,被告刘津承担施救费600元、公估费790元。被告阳光财险和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津的驾驶资质提出异议,但是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555元。三、被告刘津赔偿原告吴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39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刘津负担169元;由原告吴磊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