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连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连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79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男,系该社职工。被告:任连甫,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连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79512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任连甫于2004年9月30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05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本息已达129512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我不是借款人,我不知道我为啥成为借款人。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30日,被告任连甫借原告50000元,于2005年3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4‰,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逾期不还又未获准展期,月利率按12‰计算。关于利息,被告支付了200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依约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连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