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督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与刘某等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苗某,刘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C}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502民督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8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瑶,女,汉族,35岁,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市场部部门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瑞江豪城6号楼2单元701室。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苗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与苗某、刘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苗某、刘某支付原告贷记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0,648.02元,其中本金51,543.74元、利息及违约金9,104.28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并承担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持卡人苗某申请办理了贷记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用于购买本田雅阁品牌汽车一辆,购车总价22.18万元,被告已交付首付款6.68万元,分期付款15.5万元。但被告未良好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苗某、刘某贷记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60,648.00元(其中本金51,543.74元、利息9,104.28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苗某、刘某的详细现住址,符合驳回起诉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00元,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汉君 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魏禄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