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勇与陈光、刘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陈光,刘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174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光,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刘天丽,女,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勇与被告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李勇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天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胡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刘天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2000元,共计127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后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5日重新出具借据1份,并将原借条收回,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光、刘天丽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天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光、刘天丽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光、刘天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光、刘天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光支付了1200000元借款,被告陈光出具收据。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光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号至2015年8月5号”。据原告陈述,该借据系被告陈光将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原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陈光、刘天丽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天丽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2000元,共计127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陈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陈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返还借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光、刘天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光、刘天丽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刘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向原告李勇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72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光、刘天丽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光、刘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