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79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张光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79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2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绰号“xx”,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