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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莘海全、孟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海全,孟建军,呂淑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59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男,汉族,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乌日其勒,男,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莘海全。被告:孟建军。被告:呂淑栋。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商行”)诉被告莘海全、孟建军、呂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乌日其勒及被告莘海全、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呂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莘海全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7426.76元及利息2021.16元,本息合计199447.92元;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莘海全于2014年1月23日以保证的方式向太旗农商行红旗支行申请借款2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月22日为到期日,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孟建军、呂淑栋作为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我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莘海全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莘海全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止,被告莘海全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97426.76元及利息2021.16元,本息合计199447.9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判决。原告太旗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莘海全向原告借款,被告孟建军、呂淑栋自愿为被告莘海全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现在担保期间内;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莘海全发放贷款200000.00元;5、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莘海全剩余贷款本金为199447.92元。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莘海全、孟建军承认原告太旗农商行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表示正在通过变卖厂房偿还借款。被告呂淑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呂淑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莘海全、孟建军承认原告太旗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莘海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孟建军、呂淑栋在《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7426.76元及利息2021.16元,本息合计199447.92元;二、被告孟建军、呂淑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莘海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孟建军、呂淑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